遷讓房屋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1年度,502號
SYEV,111,營簡,502,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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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營簡字第502號
原 告 謝周旺
被 告 楊耿文

訴訟代理人 楊岡洲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營簡字第502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11 年11月15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 元,及自民國111 年3 月10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2,500 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 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1 年9 月13日南市財 營字第1112611496號函及附件課稅明細表可證,而被告未能 提出任何合法占有之權源,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被告尚有兩期租金未付,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租賃契 約給付租金5,000 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租約 於111 年3 月9 日屆期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 今,致原告之使用利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自屬有據。惟因使用利益性質上 無法返還,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自系爭租約屆期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照系爭租約原約定每月租金2,500 元之數額所受之不當得



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1 年3 月10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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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