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1年度,396號
SYEV,111,營簡,396,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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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396號
參 加 人 黃崇賢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原 告 郭麗貞
黃國峻
黃啟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黃意強

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崇欽
訴訟代理人 黃文輝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為原告黃國峻之債權人,業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原 告黃國峻對被告黃意強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毅 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經高雄地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下稱雲林地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辦理,有高雄地院民國111年3月23日雄院和109司執敬字第5 655號函可稽。嗣雲林地院及屏東地院於111年3月30日分別 向被告宏毅公司、黃意強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黃國峻收 取對被告等之上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等亦不得對 原告黃國峻清償,有雲林地院111年3月30日雲院宜111司執 助子字第330號執行命令、屏東地院111年3月30日屏院惠民 執洪111司執助字第326號執行命令(下稱雲林地院及屏東地 院執行命令)可稽。故原告黃國峻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數額,將直接影響參加人得受償之範圍,故參加人就本件訴 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黃國峻,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8條第1項規定,聲明參加訴訟。
二、原告聲請駁回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參加人對於原告黃國峻



有債權,然本件原告主張之內容,係有關被告所為是否構成 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及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數額有無 理由之問題;參加人所主張係得否就上列雲林地院及屏東地 院執行命令實現其債權之問題,並不因本件訴訟結果受直接 或間接之不利影響,難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 關係存在,爰聲請駁回參加人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 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 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 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 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 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 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參加人固主張其與原告黃國峻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惟原告黃國峻於本件訴訟之勝敗 結果,雖可能影響參加人對原告黃國峻之債權受償金額多寡 ,然此僅屬參加人債權日後之滿足、實現等問題,並不影響 參加人為原告黃國峻債權人之地位,亦不影響參加人對原告 黃國峻之債權數額,況參加人本件聲請參加訴訟之目的在於 使其債權受償,實難認其本意確為輔助原告。從而,參加人 不因原告黃國峻於本件訴訟之敗訴或勝訴,而在法律上受有 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至多僅具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 係,就本件訴訟並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依上述說明, 參加人非屬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不得參 加訴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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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