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1年度,262號
SYEV,111,營簡,262,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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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沅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振
訴訟代理人 何平
洪東成
被 告 鄭鈞云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委託原告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以新臺幣 (下同)6,500,000元銷售。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若買方 同意被告之出售條件及其出價已達委託價格,授權原告無須 再行通知被告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
㈡於111年1月11日訴外人即買方胡宏仁願以6,500,000元承購系 爭不動產,原告代為收受定金50,000元,被告與胡宏仁間針 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惟被告至今仍拒絕與胡 宏仁簽訂買賣契約書,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以服務報酬 即260,000元(計算式:6,500,000元×0.04=260,000元)作 為違約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不成立
  被告於111年1月6日晚間抵達原告營業處,針對系爭契約委 託價額及其他重要條文,兩造意思表示均未一致,難認系爭 契約成立。
㈡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系爭契約之條款限制被告之締約權限,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上字第260號判決,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㈢原告未給予審閱期間,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兩造簽約時,原告未詳細說明系爭契約條款內容,即在系爭 契約第一頁書立「本人已充分了解契約內容自願提前簽立本 契約」要求被告簽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 爭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惟因系爭契約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涉及必要之點,若不構成契約內容時,應認系爭 契約無效,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㈣系爭契約有得撤銷事由,被告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行使撤銷系爭契約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個月同類型之不 動產成交行情」,原告詐騙佯稱系爭不動產僅值約6,500,00 0元,實際上系爭不動產粗估至少15,000,000元,致被告陷 於錯誤,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 示。又被告未曾有買賣不動產之經驗,在短短數小時內欲決 定以何價格出售實過於急迫,認為有民法第74條之情事,被 告亦得上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
 ㈤系爭契約已於111年1月10日終止
  被告於111年1月10日至原告營業處表示系爭契約不成立、未 給予審閱期間及主張解約,依民法第529條及第549條之規定 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系爭契約第6條限制被告之終止權,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3款規定應屬無效。 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 請求違約金
  被告於111年1月10日業已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11年1月11 日始媒介胡榮仁購買系爭不動產,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與胡宏仁簽約,於被告拒絕簽約時,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 定請求違約金。縱系爭契約尚未終止,然被告於111年1月10 日業已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原告如何帶領胡宏仁進入系爭 建物確認房況,何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立,非僅有買 方之出價達系爭契約之約定,尚須出售條件、付款條件達成 一致始可,原告所提出胡宏仁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2條付 款條件並未載明,究竟是否同意系爭契約第3條之付款條件 尚有疑問,難認被告與胡宏仁間針對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意思 表示一致。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酌減至2,000元  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之廣告、人事成本及影印費,應 僅有2日,其違約金應當酌減至2,000元。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 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法律雖無禁止消費者得拋棄審閱權或審閱期 間,然考量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機會,是消費者應在有合理機會知悉或斟酌定型化契約條款 ,及締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定型化契約條款時,其所為之拋 棄審閱權或審閱期間,始生效力。此外,消費者保護法要求 企業經營者在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時,應給予消費者合理之 審閱期限,當企業經營者主張消費者業已拋棄審閱權及審閱 期間時,此主張不僅與原規範相對立,更有利於企業經營者 ,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1規定,此時應由企業經營者 就消費者已有合理機會知悉或斟酌定型化契約條款,及消費 者締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前提下,拋棄審 閱權及審閱期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111年1月6日前往原告之營業處所,當日兩造簽立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洪東成手寫註記「本人已 充分了解契約內容自願提前簽訂本契約」後,交由被告簽名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抗辯兩造締約過 程甚短,原告並未向被告解釋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在未充 分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下所為之拋棄審閱期間等語,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僅以被告主動前 往原告營業處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及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認定被告簽約前已充分了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然原 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簽約時間長短、原告有無向被告 解釋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有無審視定型化契約條款,加以 佐證被告在有合理機會知悉或斟酌定型化契約條款,及締約 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定型化契約條款下,拋棄審閱期間。依上 開說明,被告抗辯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自屬 有據。
 ㈢綜上,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 因系爭契約第8條不構成兩造契約內容,原告自無從依此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㈣至被告雖抗辯兩造契約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云云,然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僅使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 約內容,並不導致契約無效。兩造於111年1月6日口頭上既 已達成原告為被告針對系爭不動產以6,800,000元為出售條 件之訂約媒介,而被告願給付原告報酬之意思表示合致,居 間契約之要素即必要之點業已意思表示合致,兩造居間契約



自屬有效成立,其餘未約定或因被告上開主張而不構成契約 內容部分,自應回歸民法有關委託及居間之相關規定。另被 告僅空言稱原告有詐欺行為致被告陷於錯誤,然未舉證證明 有上開情事,難認居間契約有得撤銷事由,附此敘明。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因此約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告據此請求,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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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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