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0年度,456號
SYEV,110,營簡,456,2022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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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林許玉枝
林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深
被 告 林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許玉枝新臺幣9,338元、原告林炳宏新臺 幣27,788元,及均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由原告林許玉枝負擔4分之1, 餘由原告林炳宏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38元、新臺 幣27,788元分別為原告林許玉枝林炳宏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許玉 枝新臺幣(下同)34,901元、原告林炳宏122,223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林許玉枝共同收取;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許玉枝27,857元、原告林炳宏86 ,721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主張之事實,均為被告 應返還其無權占有同一土地之不當得利,其聲明變更之性質 ,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原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



3地號土地。以下所稱系爭803地號土地,均係指裁判分割前 ,由兩造所共有土地,非指分割後之同段803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系爭土地面積864平方公尺,兩造各自之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面積均如附錄所示。
 ㈡系爭803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7年度營簡字第310號分割共有物 判決確定在案,由原告林許玉枝分得臺南市○○區○○段0○○000 000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03-6地號土地) 、原告林炳宏分得同段803-5地號土地(面積274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803-5地號土地)。又原告林炳宏已於民國109年2 月19日移轉登記80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林許玉枝。 ㈢惟被告自82年起,即無權占有系爭803地號土地之全部作為農 地耕種使用,於其上種植果樹及設有豬舍,該等果樹、豬舍 均於109年3月20日始拆除完畢。然而共有人雖就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80 3、803-5、803-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事實,至109 年4月9日交還土地始告終結,其中即包含無權占有原告之應 有部分及裁判分割後之單獨所有土地。
 ㈣系爭土地靠近臺南市佳里區市區,附近有學校、農會,屬於 城市地方,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4年3月21日起至109年3月20日共5年間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第110條規定,依申報地價及占用土地面積計算被告不當得 利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另依民法第184條併予請求,請法院 擇一適用而為判決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許玉枝27,857元、原告林炳宏86, 7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8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並未就該土地如何使用有任何 土地分管契約或協議,惟原告卻指稱被告於82年起即已無權 占有原告其在共有土地應有部分進行農地使用及收益云云, 誠屬無理。又訴外人即被告兒子林政輝亦為系爭803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之一,林政輝之系爭8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 000分之2,631、應有部分面積為227.32平方公尺,故被告及 林政輝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共363.91平方公尺,且林政輝同 意被告就其應有部分土地可一起使用收益,而被告亦僅在36 3.9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內使用,並未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 用收益,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㈡退萬步言,即便如原告所述,被告於82年即已無權占用原告 應有部分土地作使用收益,該事實距今業已超過28年,原告 所指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已逾知悉後2年內或行為發生後10 年內,被告依法可以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經查,原告林許玉枝於100年8月31日、原告林炳宏於99年11 月16日、被告於104年6月15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80 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系爭8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 因系爭803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7年度營簡字第310號裁判分 割確定,由原告林許玉枝分得系爭803-6地號土地(面積78 平方公尺)、原告林炳宏分得系爭803-5地號土地(面積274 平方公尺)。原告林炳宏再於109年2月19日將系爭803-5地 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林許玉枝等情,有本院 107年度營簡字第310號民事簡易判決、系爭803、803-5、80 3-6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兩 造就此亦不爭執,上述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803地號土地 經本院以107年度營簡字第310號判決裁判分割,該判決於10 8年1月23日確定,有本院108年5月22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調解卷),足認自108年1月23日起,原告林許玉 枝、原告林炳宏分別取得系爭803-6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 尺)、系爭803-5地號土地(面積27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 原告林許玉枝嗣後再於109年2月19日取得系爭803-5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
 ㈢被告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803地號土地,於該土 地分割後,未得原告同意占有使用系爭803-5、803-6地號土 地,應屬無權占有: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亦有明定。惟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權 。惟共有人如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2.被告就其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爭執,僅就實際使 用收益之面積,辯稱:被告之子林政輝亦為系爭803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之一,兩人應有部分面積合計共363.91平方公尺 ,且林政輝同意被告就其應有部分土地可一起使用收益,而 被告亦僅在363.9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內使用,並未超越其權 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云云。
 3.經查,原告聲請就系爭803-5地號土地請求清除地上物之本 院另案108年度司執字第83444號執行事件中,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8年12月23日現場勘驗時,被告當場陳稱系爭803-5地 號土地原係由其興建豬舍、及部分種植果樹使用,現豬舍已 拆除等語,有該事件108年12月23日執行筆錄附卷可參(見10 8年度司執字第83444號執行事件卷);又該執行事件中,系 爭803-5地號土地上之果樹、圍牆等地上物,嗣經被告自行 清除完畢,並於109年3月28日陳報本院,亦有其提出之109 年3月2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司執字第83444號 執行事件卷)。
 4.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經被告占用照片,其上臨馬路 側確實設有紅磚牆,其內並種植有多棵果樹,有該等照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而本院於111年1月6日會同 原告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803-5、803-6地號土地現 場履勘(被告未到場),雖依現況,該等地上物均業經清除, 惟原告主張之被告占用範圍,核與其上開照片中所示範圍大 致相同,有本院現場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附卷 可參。
 5.再查,證人林淑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居住於系爭土地附 近,本院卷第113至129頁現場勘驗照片中以界樁圍起部分之 土地,原先是被告用磚牆圍起使用,強制執行後被告才將磚 牆打掉,其在該土地內養豬、設有豬舍及果樹,豬舍現已拆 除、果樹也已經清除,我是64年次出生,從我就讀小學開始 ,系爭土地一直都是被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2 頁)。
 6.復查,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範圍,經地政機關進行 測量,測得之面積為352平方公尺【計算式:274平方公尺+7



8平方公尺=352平方公尺】,即分別占用系爭803-5地號土地 、系爭803-6地號土地274平方公尺、78平方公尺,有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12月1日法囑土地字第779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被告亦 不爭執其與其子應有部分比例所換算之363.91平方公尺之面 積內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7.綜上各情,被告於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前,雖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利,惟未經其他共有 人同意之情形下,不得對於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意即不得於 系爭土地上具體、特定位置建造磚牆、豬舍或種植果樹、養 豬;又因系爭土地嗣經裁判分割,於裁判分割後,系爭803- 5、803-6地號土地即已由原告分得,被告自亦不得於無合法 權源之情形下使用收益該等土地。據此,被告於裁判分割前 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及於該土地分割後未得原告同意,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造磚牆、豬舍或種植果樹、養豬,自屬 無權占有。
 ㈣被告應返還原告其所受有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 ,乃為社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 故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共有 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 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 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應就其占用範圍, 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建造磚牆 、豬舍或種植果樹、養豬,嗣自行清除完畢並於109年3月28 日陳報本院,已如上述,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使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該段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 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 系爭土地所得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核屬有據。 3.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僅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



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租 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 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給付自104年3 月21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止之租金利益,依前揭說明,本件 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又原告就此並未主張本件有何消滅 時效中斷之情事,故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0年9月7日(參 民事起訴狀上方之本院收狀章日期)起回溯5年即105年9月7 日以「前」之系爭土地不當得利請求權(即104年3月21日起 至105年9月6日止),應已罹於時效,故被告拒絕此部分之 給付,應有理由。
 4.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5.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圍為住宅區,位處臺南市佳里區子龍段 ,經原告陳稱附近有學校、派出所等設施(見本院111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併參酌系爭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 以及其等之申報地價(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就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 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實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方屬妥 適。
 6.如前所述,原告本件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期間為105年9月 7日至109年3月20日【「起訴時起回溯5年」至「原告主張被 告清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完畢之日」】;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區分系爭803地號土地經裁判分 割前後分別計算,就系爭803地號土地裁判分割前部分(105



年9月7日至108年1月23日止),依前揭說明,被告僅應就其 逾應有部分比例之部分,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故應以被告占用面積352平方公尺,乘以原告各自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別計算;至裁判分割後(108年1月24日至109年 2月18日止),自應依原告林許玉枝、原告林炳宏各自所有之 系爭803-6地號土地、系爭803-5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 計算;又系爭803-5地號土地因嗣經原告林炳宏於109年2月1 9日移轉予原告林許玉枝,故自該日至109年3月20日止(109 年2月19日至109年3月20日止),原告林許玉枝部分遭占用面 積應以該二筆土地合併計算。據此,計算原告分別得請求被 告給付占有自105年9月7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分別如下【「申報地價」參臺南市佳里地政事 務所111年5月12日所地價字第1110045987號函暨系爭土地歷 年申報地價表;「計算式」:申報地價×(被告占有之土地面 積×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裁判分割後,則以土地面積計算)×6 %×日數÷全年總日數=應返還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⑴原告林許玉枝部分:
 ①105年9月7日至12月31日(116日),為542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768×(占有面積)352×(應有部分比例)1, 052/10,000×(年息)6%×(日數)116÷(全年總日數)365=542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②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全年),為1,706元。 【計算式:768×352×1,052/10,000×6%=1,706元】。 ③1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全年),為1,711元。 【計算式:770.3×352×1,052/10,000×6%=1,711元】。 ④108年1月1日至108年1月23日(23日),為108元。 【計算式:770.3×352×1,052/10,000×6%×23÷365=108元】。 ⑤108年1月24日至108年12月31日(342日),為3,378元。 【計算式:770.3×(803-6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78×6%×342÷365 =3,378元】。
 ⑥109年1月1日至109年2月18日(49日),為491元。 【計算式:784×78×6%×49÷366=491元】。 ⑦109年2月19日(系爭803-5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林許玉枝之日) 至109年3月20日(31日),為1,402元。 【計算式:784×352[803-5、803-6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6%×3 1÷366=1,402元】。
 ⑧上列金額合計為9,338元【計算式:542元+1,706元+1,711元+ 108元+3,378元+491元+1,402元=9,338元】。 ⑵原告林炳宏部分:
 ①105年9月7日至12月31日(116日),為1,899元。



 【計算式:768×352×3,684/10,000×6%×116÷365=1,899元】。 ②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全年),為5,976元。 【計算式:768×352×3,684/10,000×6%=5,976元】。 ③1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全年),為5,977元。 【計算式:768.2×352×3,684/10,000×6%=5,977元】。 ④108年1月1日至108年1月23日(23日),為377元。 【計算式:768.2×352×3,684/10,000×6%×23÷365=377元】。 ⑤108年1月24日至108年12月31日(342日),為11,833元。 【計算式:768.2×(803-5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274×6%×342÷36 5=11,833元】。
 ⑥109年1月1日至109年2月18日(49日),為1,726元。 【計算式:784×274×6%×49÷366=1,726元】。 ⑦上列金額合計為27,788元【計算式:1,899元+5,976元+5,977 元+377元+11,833元+1,726元=27,788元】。 7.綜上,原告林許玉枝、原告林炳宏分別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 得利之9,338元、27,78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 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林許玉枝9,338元、原告林炳宏27,788元,及均自110年 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 雖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惟本院既已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判決原告勝訴,就其主張請求擇一判決 之其餘請求權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勝敗 情形,並考量本案係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所生紛 爭,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原、被告負擔之比例,並諭知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分別以如主文第4項後 段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錄:系爭803地號土地,於本院107年度營簡字第310號判決108年1月23日裁判分割前之共有情形】
原共有人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 林許玉枝 10,000分之1,052 90.89 林炳宏 10,000分之3,684 318.29 林金海 10,000分之1,581 136.59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表(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期間 申報 地價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炳宏之金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許玉枝之金額 1 104年3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239天) 512 512×318.29×8%×239÷365=8,536元 512×90.89×8%×239÷365=2,437元 2 105年全年 768 768×318.29×8%=19,555元 768×90.89×8%=5,584元 3 106年全年 768 768×318.29×8%=19,555元 768×90.89×8%=5,584元 4 107年全年 768.2 770.3 770.3×318.29×8%=19,614元 768.2×90.89×8%=5,585元 5 108年1月1日至108年3月20日(99天) 768.2 770.3 770.3×318.29×8%×99÷365=5,320元 768.2×90.89×8%×99÷365=1,515元 6 108年3月21日至108年12月31日(266天) 768.2 770.3 770.6×318.2×8%×266÷365=12,305元 768.2×78×8%×266÷365=3,493元 7 109年1月1日至109年2月8日(39天) 784 784×274×8%×39÷365=1,836元 784×78×8%×39÷365=523元 8 109年2月9日至109年3月20日(40天) 784 784×78×8%×40÷365=536元(803-6地號) 784×274×8%×40÷365=1,883元(803-5地號) 總計 86,721元 27,8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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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