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余祈霖
相 對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知悉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9年度證交罰執專字第460925號義 務人吳承洋之行政執行事件,將於111年11月1日拍賣吳承洋 名下之動產自用小客車乙輛(車牌000-0000),惟此車實際 所有權人為聲請人,有義務人吳承洋配偶黃瑀霈簽署之切結 書可稽。此外,前於110年2月19日,聲請人曾委託訴外人劉 育菁清償該車之貸款新臺幣(下同)113,200元,並取得聯 邦銀行南桃園分行開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動產抵押塗銷登 記申請書,亦可證明系爭車輛為聲請人所有。再者,該車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購車發票正本、車輛出廠證明正 本及原廠鑰匙二副皆為聲請人所持有。且該車輛於購買後至 被查封期間,皆由聲請人占有及使用,該車輛上亦有聲請人 私人物品及被查封當日剛從銀行領出之現金一筆,皆可證明 該車為聲請人占有及使用。依民法規定,汽車為動產,而動 產所有權的移轉,只需要讓與合意及交付即已足,登記並非 動產所有權移轉要件,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則屬行政管理事 項,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故該車實際所有權為聲 請人所有。據此,前揭強制執行實已錯誤執行聲請人所有之 系爭車輛。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之停 止,當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有仍待繼續為執行行為之必 要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之執行行為者,自 無可供停止之程序。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 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 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之物已遭執行 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 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 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 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 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 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 損害以為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 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相對人聲請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受理109年度證交罰執專字第46092 5號之行政執行事件,已經義務人吳承洋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以346,671元清償完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亦以111年10月 21日新北執孝110年牌稅執字第00116065號函塗銷系爭車輛 之禁止處分及查封登記,並以111年10月21日新北執孝109年 證交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停止拍賣公告停止拍賣系爭車輛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