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調字,111年度,171號
PCEV,111,板簡調,17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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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調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劉旭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 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 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 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 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間之契約約定「所 生之一切訴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已 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借據存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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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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