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892號
PCEV,111,板簡,892,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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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92號
原 告 張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許淑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671,8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40,9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6分許,騎乘自 行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往中山路二段方向直行時,遭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同向直行行駛 之被告擦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欲起身爬起時,適遭 同向直行行駛之訴外人李忠明(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 原華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右後輪輾 過右手臂,導致原告受有右側肘關節以上之外傷性截斷,伴 有併發症等傷勢之重傷害,幸經送往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 緊急進行右手肘上截肢手術止血後,始幸免於難。原告嗣經 新北市政府於109年12月18日鑑定為第7類中度身障而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認原告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 3項第4款之「毁敗或嚴重減損;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結 果,此部分並業經新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096號以刑



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起訴在案。 ㈡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同向行駛時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原告倒地,致遭訴外人李忠明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右後輪輾過右手臂,致原告受 有上開所述之重傷害,又本案案發當時為白天晴天,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致原告受有重傷害之結果, 自難辭其過失,此部分嗣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應負起本件車禍100%之肇事責任,而本 件原告之重傷害結果,既係由本件車禍直接所引起,其重傷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為,核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則被告應就原告全部損害 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共6,440,943元 ,分列詳述如下:
 1.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117,808元。 2.義肢等醫療用器材輔助品必要性費用:
 ⑴電子手掌及功能手肘:478,926元。  一副電子手掌及功能手肘費用,(包括義肢電池、美觀手皮 、AE背帶等費用)。除消耗品外(美觀手皮、電池及AE背帶 等),保固5年,而原告平均餘命為15.5年,則原告至少應 會再更換一次電子手掌及功能手肘,本案原告請求「2副」 之電子手掌及功能手肘費用,實屬合理,並扣除健保補助費 用65,000元後,原告於本案得請求之2副電子手掌及功能手 肘費用為478,926元(計算式:271,963元×2-65,000元=478,9 26元)。
 ⑵義肢電池:108,212元。
  電池之保固為半年,而原告平均餘命為15.5年,則原告以「 1年更換1次電池」來計算,原告義肢電池至少應會使用16顆 ,扣除更換2副電子手掌及功能手肘時之義肢電池費用,則 原告於平均餘命15.5年之期間,請求自費更換之14顆義肢電 池費用,實屬合理,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請 求金額為108,212元。
 ⑶美觀手皮:108,212元。
  美觀手皮之保固為3個月,而原告平均餘命為15.5年,則原 告以「1年更換1次美觀手皮」來計算,原告美觀手皮至少應 會使用16副,扣除更換2副電子手掌及功能手肘時之美觀手 皮費用,則原告於平均餘命15.5年之期間,請求自費更換之 14副美觀手皮費用,實屬合理,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



利息後,請求金額為108,212元
 ⑷AE背帶:16,232元。
  原告比照上開「1年更換1次電池、美觀手皮」之方式來計算 ,原告AE背帶至少應會使用16副,扣除更換2副電子手掌及 功能手肘時之AE背帶費用,則原告於平均餘命15.5年之期間 ,請求自費更換之14副AE背帶費用,實屬合理,並依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金額為16,232元。 ⑸小計:711,582元(計算式:478,926元+108,212元+108,212元 16,232元=711,582元)。
 3.生活起居之監視器及寑室、浴室防滑用品設置等必要性費用 :本次車禍發生時原告之年齡為73歲又16天,又原告因本件 車禍而導致「右側肘關節以上之外傷性截斷」,成為終身殘 廢的身障人士,對於身體活動的平衡性遭受非常鉅大的影響 ,在日常生活(包括行走、用餐、盥洗等)上,造成極大的 不便,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原告係超過73歲的老年人在生活 起居上,隨時都有可能因身體無法維持平衡而趺倒。 ⑴監視器:1,990元
⑵DIY壁虎防滑劑-家用浴廁專業組:1,279元 ⑶小計:3,269元。
 4.看護費用:
  依原告所提109年12月1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 載「…醫囑建議病人住院期間全程【109.11.19-109.11.27共 住院8天】及出院後6個月【109.11.27-110.5.26】需專人照 顧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宜專人照顧之看護期間共189日 。另再觀110年1月8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 「…109.12.14住院,109.12.15行清創手術,109.12.24行植 皮手術,109.12.31出院…」,因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至31 日再次住院手術,則109年12月1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所載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 自應以第2次住院手術出院後6個月為計算,則第2次住院之1 09年12月14日至31日,共18日亦應列看護費用之計算,則原 告宜專人照顧之看護期間共207日。原告以每日2200元之看 護費用計價標準請求看護期間費用共455,400元。(計算式: 2,200元×207日=455,400元) 5.其他期間生活起居專人照料費用:
  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右側肘關節以上之外傷性截斷,伴有併 發症等傷勢之重傷害,經新北市政府鑑定為第7類中度身障 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原告之身心狀況確須受人終 身照顧,則以外國籍包月看護每月最低25,000元看護費用計 算,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109年11月19日車禍發生時



之年齡為73歲又16天,又依原告前109年12月1日、110年1月 8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自109年12月31日出院後 6個月須專人照顧之看護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尚須他人 照料其生活起居,斯時原告之年齡為73歲又8個月,而觀之1 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73歲之平均餘命為16.16歲,74歲 之平均餘命為15.39歲,73歲又8個月之平均餘命約為15.5歲 ,則依15歲平均餘命之霍夫曼系數為11.000000000計算,自 110年7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為止之生活起居專人照料費用共3 ,377,584元。(計算式:25,000元×12月×11.000000000=3,37 7,583.9045元≒3,377,584元(四捨五入)】 6.就診往返交通費用:
 ⑴原告109年11月19日車禍發生後經救護車送至板橋亞東紀念醫 院急診住院後,至109年11月27日出院返家,計程車1趙。 ⑵原告先後於109年12月1、2、3、4、7、8、9日及110年1月4、 6、8、15、29及2月27日自住處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回診,計 程車來回共26趟。
 ⑶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住院,109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及出 院計程車各1趟。
 ⑷原告住院出院及回診之計程車次數共29趟,茲以110年1月8日 回診之120元單趟計程車單據為計算依據,29趟之計程車費 用總額為3,480元。(計算式:29趟×120元=3,480元) 7.工作損失費用:
  原告長期從事家庭代工,而109年11月19日車禍發生前之前 二個月工資各為14,690元、10,640元,其平均每月工資為12 ,665元,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導致之工作損失,應以每月12 ,665元及上揭平均餘命15.5歲為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依霍 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金額為1,830,135元。 8.關於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被告過失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 永久性無回復「右側肘關節以上之外傷性截斷,伴有併發症 」等傷勢之重傷害結果,生活無法自理,須受他人終身之照 料,且將來尚須經歷多次義肢更換之痛苦,影響原告生活及 工作甚鉅,則原告請求1,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法 自無不合。
㈢查,原告已領取兆豐產物之強制險理賠共1,238,315元,另被 告先後於110年11月17日及111年4月19日匯款2萬元及30萬元 做為部分之理賠金額,扣除上開三筆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6,440,943元。(計算式:7,999,258元-1,238,315元 -20,000元-300,000元=6,440,943元)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6,440,94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4 0,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依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 出院後,需至醫院就醫之日期為109年12月1、2、9日、109 年12月14至31日(即第二次住院間),及110年1月4至8日, 是除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之醫療收據,被告不 爭執外,其餘未於診斷證明書載明之日期即109年12月3、7 、8日、110年1月15、29日、110年2月27日之收據,因不足 以證明原告有至醫院就醫之需要,被告全部爭執。 ㈡原告所提報價單載明電池、美觀手皮、AE背帶之金額,似指 後續維修報價而非商品售價,原告就義肢等醫療用器材費用 之計算,實有違誤。另觀其報價單內容,並未有「電池、美 觀手皮、AE背帶須1年更換1次」之記載,不足以證明電池、 美觀手皮、AE背帶須1年更換1次,故原告以1年更換1次作為 計算基準,實有疑慮。
 ㈢原告未具體論述、證明於本件車禍後,是否有使用監視器、 防滑品之必要。且所謂「防滑」用品,通常應係指避免雙腳 滑倒之用品原告受傷部位為右上臂,應無使用防滑用品之必 要,故監視器、防滑用品之費用3,269元,被告全部爭執。 ㈣就診往返交通費用,原告僅提出110年1月8日之1張乘車證明 ,至多僅證明110年1月8日,原告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回診 ,不足以證明原告於其餘日期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回診,且 部分日期未載明於診斷證明書,已如前述,故除110年1月8 日該趟乘車費用120元,被告不爭執外,其餘28趟乘車費用 ,被告均爭執。
 ㈤原告所稱家庭代工非屬固定工時工資之工作,且原告未提出 譯據證明伊每年每月有如此實際收入,不足以證明原告平時 有從事家庭代工;又原告主張家庭代工縫紉工資之工作損失 ,其性質應屬勞動力減損之賠償,實務上關於勞動能力減損 之計算,原則上係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而原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為73歲,顯已退休多年,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故原告稱工作損失245萬5,997元云云,被告全部爭執。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收據暨診斷證 明書、德森科技報價單、臺灣小米及蝦皮購物電子發票、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區○○○○○設○○0000000000號 函暨新北市身心障礙證明專業團隊審查四項福利核定結果、 看護費用網頁資料、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霍夫曼系數



網頁資料、計程車單據、手工工資估價單、兆豐產物強制險 理賠明細暨郵局存摺明細、聯邦銀行存款單存根聯、兩造對 話訊息截圖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 140號刑事判決判處「許淑慈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 事卷宗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是被告對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7,80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固以除原告所提前上揭證明書所載之回診日期不爭執醫療 費用外,其餘未載明109年12月3、7、8日、110年1月15、29 日、110年2月27日有無回診之必要為抗辯。然經本院審閱上 開門診收據,109年12月3、7、8日醫療收據記載門診科別為 高壓氧中心療程;110年1月15、29日醫療收據記載門診科別 為整形外科、110年2月27日醫療收據記載門診科別為手續費 ,與原告前揭診斷證明書科別相符,且原告自本件事故以來 皆於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 ,為治療所必需。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7,808元,自屬 有據。
 ㈡義肢等醫療用器材輔助品必要性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右側肘關節以上之外傷性截斷



及併發症等傷勢,而有電子手掌及功能手肘、義肢電池、美 觀手皮、AE背帶之醫療用器材輔助品必要費用支出,被告固 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揭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其診斷欄及醫囑欄分別載明:「右側肘關節以上之外傷 性截斷及併發症;右上臂截肢(於)上臂中段合併傷口皮膚 壞死。」;「...病人傷口癒合後須配戴義肢。」,足認原 告裝置義肢之支出費用,確為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之生活上 增加之必要費用,應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另本 院依職權函詢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觀手皮、義肢電池及 AE背帶之合理使用及更換年限,經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0月6日森字0000000000號函回覆,其分別合理使用年限 分別為:1年、1年、1年。足徵原告主張以1年更換1次作為 計算,即屬有理。故,原告請求電子手掌及功能手肘費用47 8,926元、義肢電池費用108,212元、美觀手皮費用108,212 元、AE背帶費用16,232元,自屬有據。 ㈢生活起居之監視器及防滑用品設置等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成為身障人士,對於身體活動的平 衡性遭受非常鉅大的影響,在日常生活造成極大的不便,本 院審酌上揭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傷勢,需重新適應身體之重 大變化致原本生活起居等不易等衡情,尚屬合理,此部分費 用之支出自屬具必要性。故,原告請求安裝監視器1,990元 及防滑劑1,279元,自屬有據。 
㈣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依109年12月1日、110年1月8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於原告住院期間有請求看護之必要。查,109年12 月1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人因右側 肘關節以上之外傷性截斷於109年11月19日經急診入院..., 109年11月27日出院,109年12月1日門診複診,因持續右側 患肢痛症狀及傷口感染可能,醫囑建議病人住院期間全程及 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110年1 月8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109.12.02及10 9.12.09門診就醫,109.12.14住院,109.12.15行清創手術 ,109.12.24行植皮手術,109.12.31出院…」。本院審酌, 原告第一次治療期間,前揭109年12月1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載明原告自109年11月27日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 照顧,至原告109年12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第二式治 療住院期間,仍屬原告出院後6個月內,難以期待原告後續 第二次住院治療期間原告毋庸專人照護之可能,否則豈出現 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療期間前依上揭109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 需專人看看護,第二次住院治療期間毋庸專人照護,出院後



又應依109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持續專人照護之割裂情狀。 又原告於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間係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聘僱看護照顧,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看護費用網頁資料存 卷可考,該費用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 當,雖原告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又衡酌原告於住院期間接 受進行之手術內容,則原告其主張住院期間比照聘僱看護照 顧之計算標準,堪認合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專人照 顧之看護期間207日,並以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用計價標準 ,看護費用共計455,400元,亦有理由。 ㈤其他期間生活起居專人照料部分:
  原告主張所傷勢經新北市政府鑑定為第7類中度身障而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原告之身心狀況確須受人終身照顧 ,並依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年齡為73歲又8個月,而觀 之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則依15歲平均餘命之霍夫曼系 數為11.000000000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為止 之生活起居專人照料費用共3,377,584元。然查,上揭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 6個月需專人照顧;又原告故向新北市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 資格證明,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專人終身照顧之必要,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終身生活起居專人照料費用337萬7,584元,即屬無理。 ㈥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前揭傷害,其往返醫院診療所支出之交通費 用,又原告雖僅提出110年1月8日計程車乘車證明費用120元 乙紙,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有 回診之必要性,且業提其出醫療收據,足證原告按時回診乙 事。原告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 支出交通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就此部分請 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之損失,應屬有據。復參以大都會計 程車網站之計程車試算車資表顯示原告自住處前往亞東紀念 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11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 通費用損失3,480元(計算式:120元×29趟=3,480元),洵 屬有理。
㈦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原告主張長期從事家庭代 工,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前二個月工資各為14,690元、10,640 元,為此請求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導致之工作損失,以每月平 均12,665元及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以平均餘命15.5歲為計算 原告之工作損失,共計1,830,135元。然查原告為36年11月3



日生,車禍發生時已逾73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已逾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又原告固據提出原證 十估價單作為其工作收入證明,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此外 原告並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工作損失1,830,135元,尚屬無理。 ㈧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 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受有右側肘關節以上之外傷性截斷及併發症;右上臂截 肢(於)上臂中段合併傷口皮膚壞死之傷害,致原告身心受 創至鉅,故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經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 小學畢業、案發時從事家庭代工、自述平均收入約12,665元 、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無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及 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5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00元,始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㈨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 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 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238,315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又本件兩造不爭執前 於110年11月17日、111年4月19日,被告已先分別另給付原告 20,000元、300,000元亦應予一併扣除。 ㈩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3,224元(計算式: 117,808元+478,926元+108,212元+108,212元+16,232元+3,26 9元+455,400元+3,480元+500,000元-1,238,315元-300,000元 -20,000元=233,224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 3,2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 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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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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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華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