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881號
原 告 呂淑蘭
被 告 林淑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卿間請求返還設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設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 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應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 年10月31日送達於原告,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 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