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773號
原 告 許峻肇
羅紅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代理 人 洪宜辰律師
被 告 林瑛美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潘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移
送審理,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峻肇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起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紅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起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許峻肇供擔保;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羅紅春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往中和方向 行進,其原行駛在中間車道,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向右變換車 道時應先開啟方向燈及禮讓後方車輛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 離,且按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先顯示方向燈及禮讓注意後方車輛先行,而未保 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內,並持 續偏右行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其同 向後方之許家銘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外側車道上向前行駛而來,見被告偏右行駛進入其行向前方 時,即緊急煞車,但仍閃避不及,追撞被告騎乘機車車尾, 許家銘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8年11月13日1 3時37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原告二人為許家銘之父母,爰請求下列之損害: ⒈原告許峻肇新臺幣(下同)4,189,229部分: ⑴扶養費1,689,229元:
原告許峻肇生於00年00月00日,於108年11月13日許家銘 亡故時為57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7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 ,57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5.04歲,故自原告許峻肇年滿6 5歲退休時起,至平均餘命結束時止,得受扶養之期間為1 7.04年(計算式:57+25.04-65=17.04),又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 107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419元,每年即269,028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378,457元【計算方式為:269,028×1 2.00000000+(269,028×0.04)×(13.00000000-00.00000000 )=3,378,456.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7.04[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亦即原告許峻肇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3,378,457元,又 因許家銘僅負擔二分之一扶養義務,故再除以二,即1,68 9,229元(四捨五入)。
⑵慰撫金250萬元。
⒉原告羅紅春5,003,546元部分:
⑴殯葬費用50萬元:
原告為被害人許家銘支出塔位費用222,000元(計算式:1 50,000+安管費72,000=222,000元)、喪葬事宜費用176,4 40元。其餘為法會費用。
⑵醫療費用4,672元:
原告為被害人許家銘支出醫療費4,672元(計算式:714+3, 958=4,672),此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證 。
⑶扶養費1,998,874元:
原告羅紅春生於00年0月00日,於108年11月13日許家銘亡 故時為57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7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5 7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9.5歲,故自原告羅紅春年滿65歲 退休時起,至平均餘命結束時止,得受扶養之期間為21.5 年(計算式:57+29.5-65=21.5),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107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2,419元,每年即269,028元,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3,997,748元【計算方式為:269,028×14.00000000+( 269,028×0.5)×(15.00000000-00.00000000)=3,997,748.0 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5[去整數得0 .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亦即原告羅紅春得一 次請求之扶養費為3,997,748元,又因許家銘僅負擔二分 之一扶養義務,故再除以二,即1,998,874元。 ⑷慰撫金25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峻肇4,189,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羅紅春5,003,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許峻肇強制險保險金理賠金額是100萬,768元則為利息 。下方的土地銀行存摺是原告羅紅春理賠金額100萬元,及 醫療費用4,672元,其餘部分則為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係被害人於環河西路二段之路段嚴重超速行駛,並 自後方追撞被告,被告係依據交通規則行駛,自無過失: ⒈本件事故之發生時點在於被告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 距離而完成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並於外側車道直行前進 時,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被害人以時速100公里自後方 追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亦即本件係發生於同車道內後車追 撞前車之事故態樣,位於前車之被告確實無法預料到後方之 被害人會於環河西路二段路段上以100公里之時速騎乘機車 並追撞被告,顯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預見可能,實無過失 可言。
⒉再者,原告於起訴狀稱被告變換車道並未閃爍方向燈,而有 過失云云。然則,倘 鈞院重新勘驗系爭監視器畫面,可知 於監視器畫面時,被告已變換車道完成,實無再行使用方向 燈之必要,而被告於監視器畫面前即已閃爍方向燈、並透過 右後視鏡注意後方來車,此為監視器畫面所無法證明之情事 ,則系爭鑑定報告逕以監視器畫面判斷被告變換車道並無並 未閃爍方向燈,此與卷內事證不符。可知系爭鑑定報告就此 部分之認定要難採信,自不拘束 鈞院之判斷,祈請 鈞院三
思。
㈡、倘 鈞院認為本件被告確有過失(假設語,被告否認),惟本件 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被害人方才為本 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⒈本件被害人於追撞被告後,隨即人車倒地,而安全帽竟直接 脫落,以致於頭部與地面直接發生碰撞。可見被害人並未確 實配戴安全帽,並遭致本件車禍之損害結果,可知本件被害 人確實與有過失。
⒉次就本件被害人於環河西路二段上以時速100公里之車速超速 行駛,且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以致於直接追撞被告之車輛。 然而,系爭鑑定報告就監視器畫面之判斷已有錯誤,自難採 信。是本件就過失比例仍有重新鑑定之必要。
⒊再者,被害人於事故現場即已失去意識,而有進行緊急救護 之必要。而自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及天 主教耕莘醫院急診救護期間,是否有以大量輸液之方式以維 繫被害人之生命體徵,進而降低被害人體內之酒精濃度,此 涉及被害人之反應速度是否因體內酒精濃度高於法定標準值 而降低其反應速度。因此,被告聲請函詢救護車及天主教耕 莘醫院急診室之完整護理記錄,確有調查之必要。 ⒋末就保順路口監視器畫面亦可見得,被害人之車輛遲至碰撞 前方才亮起煞車燈,此與一般理性駕駛人於後方看到前方有 車輛行駛時,應提前煞車以預留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不符 ,此部分亦有再行釐清之必要。而就此部分,可能影響之因 素包括相關疾病、服用藥物等,被告認為亦有調查之必要。 ⒌從而,被害人於本件確實與有過失,且諸如安全帽是否正確 配戴、兩車相對距離變化、護理記錄等資料均有再行釐清以 確認被害人過失比例之必要,且鑑定報告並未審酌被害人是 否有其他因素影響其過失,即驟認雙方之過失比例,並無具 體認定依據,實已流於恣意認定而非專業意見,自不可採。 因此,本件被害人之過失比例,實有重新鑑定以再行釐清之 必要。
㈢、原告許峻肇之請求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詳如下述: ⒈扶養費1,689,229元部分:
扶養費之請求乃係於原告許峻肇年滿65歲以後方得請求,則 就原告許峻肇所主張之計算方式係以57歲加上25.04年扣除6 5歲,然而,就被告之計算方式所扣除之款項乃係自75.04歲 至82.04歲所應給付之款項,而非扣除自57歲至65歲間各期 之扶養費。且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之特性,距起算日越近,應 給付之該期金額越高。故經被告重新計算後,原告許峻肇所 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319,225元。倘 鈞院認被告於本件車
禍中確有過失,原告許峻肇所得請求扶養費應為1,319,225 元,但仍應審酌被害人之過失比例,尚屬允恰。 ⒉慰撫金2,500,000元部分:
原告許峻肇雖提出諸多判決以資佐證其慰撫金之請求洵屬允 恰云云。惟慰撫金之目的係為以金錢弭平傷痛,於個案中之 狀況不同,實無以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均不同之其 他案件所列之金額做為參考之理。況本件被害人乃係超速且 於後追撞被告,實應為肇事主因。固然被害人之死亡造成原 告許峻肇心生痛苦,然此非謂原告許峻肇得以一再惡意以不 實陳述抹黑、攻擊原告,並將被告合法行使權利解釋為被告 犯後態度惡劣。從而,原告許峻肇所受傷痛乃係被害人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於環河西路二段,並與被告發生追撞 ,實與被告無涉。縱認系爭事故與被告亦有過失(假設語), 原告許峻肇之慰撫金之請求仍屬過高,故被告就原告許峻肇 所主張之慰撫金2,500,000元全數爭執。㈣、原告羅紅春之請求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詳如下述: ⒈喪葬費用500,000元部分:
卷內資料未見塔位費用、法會費用之單據,故被告就此部分 之費用支出全數爭執。另就原告羅紅春所稱為被害人支出喪 葬事宜共176,440元,被告就此部分之費用支出並不爭執。 ⒉醫療費用4,672元,因強制險已賠償,故不爭執。 ⒊扶養費1,988,874元:
扶養費之請求乃係於原告羅紅春年滿65歲以後方得請求,則 就原告羅紅春所主張之計算方式係以57歲加上29.5年再扣除 65歲,然而,就被告之計算方式所扣除之款項乃係自78.5歲 至86.5歲所應給付之款項,而非扣除自57歲至65歲間各期之 扶養費。且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之特性,距起算日越近,應給 付之該期金額越高。故經被告重新計算後,原告羅紅春所得 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565,307元。倘 鈞院認被告於本件車禍 中確有過失,原告羅紅春所得請求扶養費應為1,565,307元 ,但仍應審酌被害人之過失比例,尚屬允恰。
⒋慰撫金2,500,000元
就原告羅紅春請求慰撫金之部分,被告意見同對原告許峻肇 之意見,即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2,500,000元全數爭執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及被告本件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據 提出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09年度偵續字第183號109 年6月5日詢問筆錄、108年度偵字第35635號108年11月11 日被告調查筆錄、被害人許家銘戶籍謄本、內政部統計處
107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表、喪葬費用單據、醫療費用收據、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被害人許家銘之生活照、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 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對其內證據資料確 認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行駛在中間車道,本應注意 駕駛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時應先開啟方向燈及禮讓後方車輛 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且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顯示方向燈及禮讓注 意後方車輛先行,而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 道,駛入外側車道內,並持續偏右行駛之過失,況依雙方 機車原本行向,倘被告於變換車道時能及早顯示靠右之方 向燈或手勢,讓被害人可得注意其行車動向,被害人當有 較早之機會選擇是否避開被告騎車行向或提早減速,惟被 告不僅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反而在未注意及禮 讓後方直行之被害人機車下即貿然變換車道靠右行駛,致 被害人反應不及而騎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 人車倒地並生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 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害人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 全距離所致等語,然被害人雖確有以逾越時速50公里之速 度超速向前行駛而來,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僅係 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非被告全無 肇責。且本件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相同,亦有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之 辯詞,自難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50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殯葬費用收據
、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為證。被告固抗 辯未見塔位費用單據,惟經原告提出前開萊陵園祥雲觀納 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本院經核此部分項目支出確屬喪葬 期間所必需之花費支出,未逾合理必要之程度,被告亦未 能提出反證證明並無前揭費用之支出,故此部分之支出自 應列入喪葬費用計算。另原告羅紅春請求法會支出之費用 ,未據提出單據證明,此部分自不應准許。是原告羅紅春 請求被告賠償塔位費用222,000元、喪葬事宜費用176,440 元,共計398,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理由。
⒉醫療費用4,672元:原告羅紅春為被害人許家銘支出醫療費 4,672元,此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⒊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0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 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 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 86年台上字第317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故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應以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求權發生之要件,而不 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為要件。
⑵經查,被害人許家銘過世時,原告均為57歲。原告許峻肇 109年年收入約233,256元、110年年年收入約102,446元 ,其名下有1棟房屋、1筆土地;原告羅紅春109年年收入 約482,290元、110年年年收入約363,072元,其名下有1 棟房屋、1筆土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惟考量上開房地為原告2人住家,且未來通貨 膨脹、物價指數,難認其之收益及財產狀態狀況能完整 支應其退休後之生活開銷,而認原告等於65歲後始有受 扶養之必要。
⑶依107年新北市簡易生命簡表(男性),原告許峻肇生於00 年00月00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滿57歲,依上表其平
均餘命為25.04年,扣除被害人死亡(108年11月13日)計 至原告年滿65歲之前一日(115年12月15日),合計7.09年 ,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年數應為17.95年(計算 式:25.04年-7.09年=17.95年)。又107年新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419元,另原告等之扶養義務人除 被害人外,尚有1名子女。據此,原告許峻肇得請求之扶 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55,395元【計算方式為: (269,028×12.00000000+(269,028×0.95)×(13.00000000- 00.00000000))÷2=1,755,394.000000000。其中12.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5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95[去整數得0.95])。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許峻肇僅請求被告賠償1,689,2 29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依107年新北市簡易生命簡表(女性),原告羅紅春生於00 年0月00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滿57歲,依上表其平均 餘命為29.5年,扣除被害人死亡(108年11月13日)計至原 告年滿65歲之前一日(116年4月23日),合計7.44年,故 原告所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年數應為22.06年(計算式:2 9.5年-7.44年=22.06年)。據此,原告羅紅春得請求之扶 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35,526元【計算方式為: (269,028×15.00000000+(269,028×0.06)×(15.00000000- 00.00000000))÷2=2,035,525.0000000000。其中15.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6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06[去整數得0.06])。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原告羅紅春僅請求被告賠償1,998,8 74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等之子即被害人許家銘,突因系爭事故致 死,生命不復,哀慟逾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 喻,其等就被害人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 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 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
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等之財產狀況已如前述;被告年收入約669元、名下無不 動產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 ,另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等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皆各為100萬元,方 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㈤、綜上,原告許峻肇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2,689,229元(計 算式:1,689,229元+1,000,000元=2,689,229元);原告羅 紅春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3,401,986元(計算式:398,4 40元+4,672元+1,998,874元+1,000,000元=3,401,986元)。㈥、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事故被害人許家銘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外側車道上以逾越 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而來,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見被告偏右行駛進入其行向前方時,即緊急煞車,但仍閃 避不及,追撞被告騎乘機車車尾,有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復有財團法人成功大學研 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本鑑定分析鑑定結果:本鑑定 分析在釐清本交通事故的相關疑問後,認為本件車禍「一、 林瑛美騎乘M86-275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右變換車道並持續 向右偏駛時,未注意右後來車,且在右轉方向燈沒有閃爍發 生作用情況下持續向右偏駛;與,二、許家銘騎乘AES-9699 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超速行駛,未警覺注意左前方右轉方 向燈不亮,向右偏駛的林瑛美重機車,同為肇事原因」、「 增加考慮許家銘重機車嚴重超速行駛的因素,建議肇事責任 如下:林瑛美-50%(向右變換車道並持續向右偏駿時,未疰 意右後來車,且在右轉方向燈沒有閃爍發生作•用情況下持 續向右偏駛;因果關係1)許家銘-50%(嚴重超速行駛,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果關係2)」,有該會110年9月23日成大研基 建字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許家銘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自堪認定。本 院審酌許家銘、被告上述過失態樣、原因力強弱、應變及迴 避可能性等節,應認郭韋辰、被告就本件事故損害發生,各 負擔50%之責任比例。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等本件請 求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而原告為許家銘之父母 ,為系爭車禍之間接被害人,亦應負擔許家銘之過失責任。 而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許峻肇本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2,689,229元,原告羅紅春本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為3,401,986元,經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所應賠償 原告許峻肇之金額為1,344,615元(計算式:2,689,229元×5 0%=1,344,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所應賠償原告羅 紅春之金額為1,700,993元(計算式:3,401,986元×50%=1,7 00,993元)。
㈦、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 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 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 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許峻肇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理賠金 額是100萬,原告羅紅春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理賠金額1,004 ,6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是於被告受賠償請求 時,得全額扣除,經扣除該保險給付後,原告許峻肇得請求 之金額為344,615元(計算式:1,344,615-1,000,000元=344 ,615);被告所應賠償原告羅紅春之金額為696,321元(計 算式:1,700,993-1,004,672=696,321)。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許峻肇344,615元、原告羅紅春696,3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被告 雖聲請勘驗監視器、鑑定本件之肇事責任、調閱救護車之出 勤紀錄及工作日記、完整護理紀錄等,然均不影響本件之認 定,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