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509號
原 告 游仁吉
被 告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承駿
被 告 許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與損賠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自被告行將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11,000元買 入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中古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下稱系爭查定表)記載保 證里程數205,711公里,然經原告送廠維修,始知系爭車輛 實際里程數為335,519公里,而有里程數之瑕疵,爰本於買 賣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5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行將公司經營中古車拍賣業務及SAA車輛競拍中 心平台,許獻文、林承駿為行將公司員工,系爭車輛由訴外 人李虔駐委託拍賣,經原告參與競拍得標,於109年10月21 日以總價195,000元拍定後,由出賣人俞建逵與買受人王麗 媚簽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是兩造非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又系爭查定表記載里程數保證係基於委拍人在委託競 拍申請表勾選提供里程數保證,與行將公司無涉,非行將公 司有何保證,行將公司拍賣公告亦載明里程數保證係委拍人 自行填載事項同意保證,非行將公司保證事項,與行將公司 無涉,且拍定人不得對行將公司主張拍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 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
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參照)。換言之 ,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 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亦僅契約債 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 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以該債權契約對當事人 為請求。而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瑕疵擔保請求權及瑕疵擔 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係規定在民法債編各種之債買賣 專節,僅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得主張,並僅得向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主張。
㈡行將公司為經營SAA車輛競拍中心平台之業主,許獻文、林承 駿則為行將公司之員工,被告均非系爭車輛之車主,亦非出 賣人,且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出賣人俞建逵與買受人 王麗媚等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2頁),則不論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實際買方究否為真,依上說明,基於 債之相對性,均不得向非出賣人之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 及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 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5 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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