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黃震州
被 告 全容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原告為民眾黨幹部及黨員,見高 雄市議員黃捷在其臉書專頁發表質疑柯文哲「沒有擔當的市 長怎麼守護市民?沒有理念的黨主席還能推動什麼價值?」 之貼文,因認該貼文有所偏頗,乃在該貼文下留言「議員要 不要先監督高雄的空汙呢?孩子們都快受不了」,被告竟基 於侵害名譽權之故意,以其臉書帳號「全容生」發表附表所 示之輕蔑、嘲諷言論,明指原告為笑死綠共、4%仔,並指涉 原告雙標及玻璃心,醜化原告「很兇」,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網路上進行政治意見交換,為憲法保障之 言論自由範疇,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無賠償之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其臉書帳號「全容生」在高雄市議員黃捷臉 書專頁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等事實,有臉書擷圖可稽(見雄 院卷第15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附表所示之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應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 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論可分為事 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未盡相同,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 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陳述,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 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 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 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 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 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 益增進之事實。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 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所謂以「 善意」發表言論,係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 唯一之目的為斷。判斷某種評論是否「適當」,並不是在審 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 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知曉, 或是否在評論同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使大眾去判斷表 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物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 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 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 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 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㈡附表所示之言論,經核均屬被告之主觀意見表達及價值判斷 ,無真實與否之問題,又原告既係民眾黨黨員及幹部,即屬 主動投入某公共議題或自願進入公共領域之公眾人物,被告 之言論復事涉公共事務或公共議題,為可受公評之事,原告 之個人名譽相較於被告之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而 被告為評論時,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如:綠共、4%仔及柯 粉等政黨政治或政黨文化基礎事實)已為瞭解我國政黨政治 或政黨文化之相關大眾所知曉,一般瀏覽者得自行判斷被告 對此人事物之評論是否持平而得以接受,亦得自行評價辨明 其評論是否適切,被告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應屬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言論,不具違法性,非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發表處所及方式 言論內容 1 在原告「議員要不要先監督高雄的空汙呢?孩子們都快受不了」留言下公開回覆 「戴面具」圖片及「笑死綠共」 雄院卷第35頁 2 在原告「全容生你貼在我文章下這是什麼意思!」留言下公開回覆 黃震洲 兇什麼兇 含有「呦4%仔」文字之影像圖片 雄院卷第39頁 3 在原告「全容生有必要這樣人身攻擊,不能好好討論議題?」留言下公開回覆 黃震洲 說到人身攻擊 1450,綠共,菸粉,綠蟑螂 你們有少過嗎? 為什麼不能叫4%仔? 可以別那麼雙標+玻璃心行不行 雄院卷第45頁 4 在原告「全容生跟我什麼事?我有罵過你?別抹黑我」留言下公開回覆 黃震洲 我說你了嗎? 柯粉都那麼兇? 黃震洲 你叫我1450我不會崩潰,但 是我叫你4%仔你就心碎了 因為我沒拿到1450,但是你們得票真的是實實在在拿了4% 雄院卷第53頁 雄院卷第59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