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657號
PCEV,111,板簡,2657,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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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6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沈翠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 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 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二、本件原告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間之信用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 ,而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 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被告與慶豐銀行間已合意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受讓債權 之原告與債務人即被告應同受拘束,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屬 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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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