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605號
PCEV,111,板簡,2605,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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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60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吳婉甄

被 告 吳朝隆
吳秀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朝隆等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 有以上程式之欠缺,茲因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閱相關繼承登 記資料,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期未補,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查報全體適格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如有起訴狀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訟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應對全體繼承人及以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全部適格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難以確定撤銷遺產分割之對象及範圍,依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2 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動產、股票存款等部分,則依起訴當時交易現值定之)。如該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應加計相關之利息),則以該全部遺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雖自行記載為新臺幣(下同)68,916元,如係欠款本金,依上述說明,並應加計相關利息(請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1年9月5日止),另併應陳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於上開繫屬日時之現值為何(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與上開債權總額擇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裁判費,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自行計算並陳報計算式及現值證明,併依計算結果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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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