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454號
原 告 余祈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9年度證交罰執專字第460925號之行政執
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動產自用小客車乙輛(車牌000-0000)所為
之查封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上開自用小客車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新北分署囑託上威鑑價有限公司鑑定價值為85萬元,有動產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是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8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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