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334號
原 告 羅婉菱
被 告 葉忠翮
訴訟代理人 涂博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2月1日2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國道3號公路內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道0號公路南向4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前方內側及中內車道 內有交通事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 車道至中外車道,適前方有由訴外人呂紹瑋駕駛、搭載原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甫由中 內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而自後追 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失控衝撞外側護欄,致車上之原 告受有焦慮狀態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20元,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工作需求需經常行駛高 速公路,在高速公路上只要周遭車輛靠近或頻繁切換車道, 就會造成原告精神壓力大增致崩潰大哭,原告求助於身心科 治療,惟身心科藥物亦無法根治上述情況,且該藥物副作用 使原告嗜睡、噁心想吐,嚴重影響到原告之正常生活,是本 件事故實造成原告精神與生活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2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責任及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均
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為 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920元,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2、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學歷為五專畢業,從商,月入約7、8萬元,被 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業務,月入約10萬元,此經兩造陳明 在案,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 減為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0,920元(計 算式:920元+20,000元=20,920元)。(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
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 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非屬金錢被侵奪之回復原狀,自不得請求自侵權 行為翌日時起,加給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0,9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