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328號
PCEV,111,板簡,2328,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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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王桂花
訴訟代理人 簡瑜傳
被 告 林玉珠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板簡調第205號調解 書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雙方同意由新北土木技師 公會現場會堪鑑定天花板龜裂原因、歸責對象、修繕方法及 金額;嗣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989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在案。然前揭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就 1F頂板龜裂原因出具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報告之八、鑑定 結論與建議略以「是以鑑定技師判定,鑑定標的物受損主因 為混凝土中氣離子含量太高(即俗稱之海砂屋),次因為二 樓住戶施工振動所造成。」,原告疑慮如下:2樓施工工法 、範圍、力道、期間等(下稱2樓施工工法),與1樓頂板結 構鋼筋保護層之混凝土剥落、開裂、鋼筋锈蝕(下稱1樓頂 板龜裂)的直接關聯及因果關係為何?前開2樓施工工是何 時造成1樓頂板龜裂呢?日後還會造成1樓頂板龜裂嗎?主因 海砂屋與次因為2樓施工振動,其造成1樓頂板龜裂各佔比重 為何?倘1樓屬正常結構的建築物(即非海砂屋),前開2樓 施工工法會造成1缚頂板龜裂嗎?如果會的話,大約竣工後 多久會發生呢?1樓海砂屋結構的建築物,在正常使用下何 時會出現頂板龜裂?
 (二)爰此,如前開2摟施工工法輿1樓頂板龜裂並無直接關聯 、因果關係,則該公會鑑定報告八、鑑定結論與建議之「次 因為二樓住戶施工振動所造成」字樣即無公信力,不得為證 據。該公會鑑定報告指明「主因為混擬土中氯離子含量太高 (即俗稱之海砂屋)」,且上開2樓施工工法與1樓頂板龜裂 並無直接關聯、因果關係,是以本案的歸責對象實為建商, 而非本人,即本人與被告之債權不成立,被告請求的事由業



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 989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調解筆錄記載:「第一項之鑑 定費用及修繕金額,如該系爭侵權行為係可歸責予相對人, 則全部由相對人負擔」,未記載需完全或全部可歸責於相對 人即原告,才能請相對人負擔,故依照該調解筆錄,只要相 對人有歸責之事由,不論歸責之比例,均由相對人全部負擔 ,方符合調解筆錄之文義。且被告房屋之天花板原本無任何 龜裂問題,直到原告在裝修施工時,用電動鎚敲擊地板剷除 地磚,導致地板劇烈震動,樓下天花板始龜裂甚至剝落。故 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始記載:「次因為二樓施工震動 所造成」。可見倘無原告施工震動行為,被告房屋天花板不 可能會有龜裂及剝落之情形,兩者具有因果關係,符合執行 名義即調解筆錄記載「可歸責予相對人」之情形。 ㈡至於鑑定報告書所指之氯離子過高問題實際上為檢測方法有 誤,被告亦已對新北土木技師公會提出民事求償訴訟,詳如 下述。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接受本案鑑定委託後,由余烈擔 任鑑定技師到現場會勘。余烈以鐵鎚將天花板裂縫處材質敲 下作為取樣。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記載:檢測 結果為現場抽查3處,3處檢測結果分別為3.031 kg/m³、1.5 55 kg/m³、2.41 kg/m³,數值均遠高於國家標準鎖定之混泥 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3kg/m³標準,即鑑定標的物達 到一般俗稱「海砂屋」之標準。然被告對於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之檢測方法相當疑惑,故另於105年間尋求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鑑定方式亦為抽樣3點的樣本作測試,結果 其氯離子含量分別為0.5482、0.1603、0.0558 kg/m³,鑑定 結論為非海砂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數值竟與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相差10倍以上,結論也完全相反。被告為求 慎重,再度於106年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鑑定, 工業技術鑑測中心採樣6處,數值分別為0.35、0.341、0321 6、0.614、0.187、0.048。該結果亦與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之鑑定數值相差10倍以上。
 ㈢由上可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數值與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鑑測中心相近,顯為正確並正常。反而是新北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所記載之數值與上開正常數值相差十倍以上, 明顯為錯誤。而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報告錯誤之處,經被告 近期詢問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詢問,臺北土木技師公會說明 如下:(一)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頁碼4第(



2)點,記載:「經鑑定技師抽測三處,進行現場混泥土鑽心 取樣」。然對照鑑定報告頁碼7-2到7之4,即取樣之照片,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現場是將天花板剝裂處的土塊摘下裝 袋,作為取樣的方式。是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根本不是 如鑑定報告頁碼4第(2)點記載,以混泥土鑽心方式取樣,而 是將天花板剝裂處的土塊摘下,而鑑定報告最後1頁的試驗 報告,樣品名稱記載:硬固混泥土塊狀,亦說明了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根本不是用鑽心取樣之方式(鑽心取樣的樣品應 該是粉末),而是直接摘取損壞處的土塊。故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頁碼4第(2)點記載之混泥土鑽心取 樣顯然是不實記載。(二)對照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以及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鑑定報告之記載,上兩家機構的鑑 定報告均有拍攝出鑽心取樣的照片,且清楚記載取出之樣品 為「粉末」。但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頁碼7-2到7 -4之照片顯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被告用鐵鎚將天花板碎 片敲下,取出樣品為「硬固混泥土塊狀」,根本就不是鑽心 取樣。
 ㈣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方法,違反氯離子鑑定常規: 1.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在鑑定勘驗時,不使用常規的混泥土鑽 心方式取樣,而是將天花板剝裂處的土塊摘下,而此部分顯 然違反氯離子鑑定常規。
2.根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江星仁建築師之報告:海砂屋鑑定操 作實務,當中說明「混凝土鑽心取樣位置,需選應力較小處 (如樑之中間段或小樑),混凝土鑽心取樣位置,避免柱與 板,因柱鋼筋較密,板之厚度太薄」。
3.再比對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頁碼7-2到7之 4,其取樣之部分為天花板碎片土塊,即為上開聲證7鑑定原 則中所說明應避免的「板」,故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竟然連 最基本的鑑定採樣原則都違反,未於樑柱中間鑽心取樣,而 是採取不得採樣的「板」部分。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便宜行 事,直接摘取損壞部分之土塊了事。此部分為完全錯誤的採 樣方式。蓋因天花板損壞裂縫之處,已與空氣及水氣接觸而 受到汙染,檢測出之數值必然會異常,所以鑑定常規才規定 必須要用鑽心取樣方式才可得出正確數值。而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便宜行事,直接摘取損壞部分受到汙染的土塊,檢測 出之數值果然與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鑑測中心鑑定之檢驗結果數值相差10倍以上,足證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使用錯誤的檢測方式導致鑑定數值異常,系爭 房屋並非海砂屋。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4年7月16日財團法人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土技字第0945號鑑定報告內容影本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 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 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參照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 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 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 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179號判決)。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債 權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即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以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 。
 ㈡經查,本件兩造前因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2樓房屋,疑因漏水至被告屋內致生爭端,業於102 年7月12日經本院102年度板簡調字第205號成立系爭調解筆 錄內容載明:「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雙方同意由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電話00000000)於 民國102年7月31日前派員至系爭建物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號1樓、2樓現場會勘,以鑑定1樓天花板龜裂原因、歸責 對象及修繕方法及金額。二、有關第一項鑑定費用及修繕金 額,如該系爭侵權行為係可歸責予相對人,則全部由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並願給付聲請人慰撫金新臺幣伍仟元;如係可 歸責予聲請人,全部由聲請人負擔;如係公共管線或不能鑑 定可歸責予何人所致,則由雙方共同負擔。修繕方法依第一 項鑑定報告之記載,由應負擔之人或雙方共同委由具有土木 技師證照之人修繕。」。嗣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911號履行契約強制執 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上開系爭調解筆錄影本在案可佐, 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 系爭調解筆錄,既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參 照上開說明,原告對系爭調解筆錄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 需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限於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在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者始 可為之。本件原告請求實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所載漏水責 任不明為由提起本訴,然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於法自有未合。原告亦未舉證其他 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要件之具體事由,則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有理。
 ㈢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成立之調解筆錄, 如當事人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應以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方得廢棄該法院之調解筆錄之效力。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若有爭執,應提起撤銷系爭 調解筆錄為之;又倘對於執行程序之方法有議,另得於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 請或聲明異議而予以救濟,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989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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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