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181號
PCEV,111,板簡,2181,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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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181號
原 告 施丞
被 告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訴訟代理人 劉修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就系爭本票之新
臺幣(下同)26,480元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系爭本
票裁定),惟該系爭本票簽發時原告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依法需法定代理人簽立同意書始為有效。原告法定代
理人施中明張錦淑於109年6月3日未在現場,亦未簽立同
意書,且不知情,再該印章亦為盜刻,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印
鑑不相吻合。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自不得持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6月3日向被告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 賣方式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車號000-000山葉-125 機車乙部,雙方約定總價為59,400元,自備款5,000元,且 自109年7月10日起每月10日為期,每期給付4,950元分12期 給付被告,惟原告於110年4月10日起竟拒付該分期款項,餘 額尚欠26,480元。被告一再向原告催討多次,原告均置之不 理,且存證信函戶籍地址也由原告之父親代收,被告也均無 收到原告或其法代之聯繫。該機車於嘉減中古機車中和員山 店購買,同意書則是由原告帶回請法代親簽用印,並告知確 認如有不實則會涉及刑責。因此,被告並無原告所說有盜刻 印鑑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 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成年,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未承認 簽發本票之行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為無效,被告不 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 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 明確,被告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 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 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經查:簽發票據,依目 前實務見解,應解為一單獨行為,本件原告係90年4月生, 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為109年6月3日,有戶籍謄本可 按,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則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時尚未成 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即施中明張錦淑 之允許,否則該行為即為無效,參照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 同意書上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 雖抗辯同意書是由原告帶回請法代親簽用印,並告知確認如 有不實則會涉及刑責等語,惟原告否認同意書上原告法定代 理人「施中明」、「張錦淑」簽名為法定代理人本人所親簽 ,經本院比對同意書上「施中明」、「張錦淑」之簽名,與 原告提出之施中明張錦淑簽名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 及書寫習慣(包括連筆、筆序等細部特徵)全然不同,應非 同一人所書寫,印鑑亦不相同,被告復未提出同意書之簽名 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為之或曾授權他人簽發及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時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認,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本票既為無效票據 ,其票據債權自無從衍生而不存在,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 。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甲○ 109年6月3日 110年4月10日 59,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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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