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042號
原 告 楊小娟
訴訟代理人 黃偉銘
被 告 趙孜政
訴訟代理人 趙文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操控不 當之過失,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並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車輛受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6,013元(含零件66,61 3元、工資29,400元)。
⒉無法修車期間交通費60,000元:被告堅持原告要經過被告 同意後才能修車,原告不得自行修車,原告多次聯絡修車 事宜,被告均避不見面、不斷拖延,致原告無法維修系爭 車輛,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8日起至111年7月7日之代 步車費用共6萬元。
⒊修車期間交通費30,000元:經詢問修車技師,因系爭車輛 被撞處除後車門、後保桿,車尾後門框也凹下去變形,其 中車尾門框是車體一部分,無法快速更換,只能用鈑金烤 漆,需要重新拉出、鈑金、防鏽、烤漆等,需要較長工時 ,預計半個月才能交車,故請求被告賠償修理期間15日、 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交通費3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24,000元:事故後被告口頭表示會負責到底, 實際上卻是處處推託,造成原告情緒波動極大,需壓抑心 裡生氣不斷嘗試與被告聯絡溝通,結果產生嚴重失眠症狀 、隔天仍要上班很痛苦,另一方面,被撞到後身體會疼痛 ,至今仍要定期回醫院看病複診復健,故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4,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原告就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之請求,應予折舊。 ㈢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屬原告,是否修車為原告之自由,被告無 從置喙,且被告並未不准原告修車,是原告刻意不修車,並 將所衍生的損害或不便加諸被告,被告不能接受。故原告所 主張之租車等交通費用,被告當不予支付。
㈣原告主張其身體發炎云云,於事故當下並未提出,係回家精 神稍微平復多天後,始發覺異常,縱原告有提出骨科診斷書 ,惟僅能證明原告事實上之身體異常,無從證明上開異常是 否與事故有關。又原告主張因多次溝通過程導致其嚴重失眠 症狀,事故發生後,兩造間積極解決問題自屬當然,其溝通 方式及主張因人而異,又不同人對於壓力之忍受程度均不相 同,此方面可能係原告精神容忍能力稍差,從而導致上開症 狀,被告於事故當下已提出願將車輛回復原狀,並無必須接 起電話之義務。原告看精神科與看骨科所舉之醫療證明日期 ,皆在車禍日多日之後,與車禍顯無因果關係,自無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7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操 控不當之過失,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並停等紅燈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 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操控 不當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已如 前述。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並就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原告為此需支付維 修費用96,013元(含零件66,613元、工資29,400元), 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關於零 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3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 之111年6月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 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6,661元為限(計 算式:66,613元×1/10=6,661元),加計工資29,400元 ,共36,06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⒉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無法維修,致生租車費用6萬元 、交通費3萬元之損害,並提出借車契約及收據為證。惟 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就系爭車輛享有完全之處分 權,系爭車輛是否需及時進行維修,應屬原告所得處分權 限範圍內,其主張係因被告阻止原告維修致生租車費及交 通費之損害,顯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且無實據,自 難採認。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 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傷害, 固據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診療日期 最初為111年6月17日,此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即明( 見本院卷第33、45頁),距離本件兩造間行車事故日期之1 11年6月7日,已有10日,且兩造於事故當下均表示無受傷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腰椎側彎、腰椎及頸椎關節炎 併上下肢痠麻」、「焦慮症、睡眠疾患」與本件事故間之 因果關係為何,即屬有疑。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主張因前開行車事故受有傷害及精神疾患,請求 精神慰撫金,即無所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6,061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