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035號
PCEV,111,板簡,2035,2022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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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035號
原 告 賴正懷

被 告 洪文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7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7年10月20日,並以票 面金額400,000元為、票號為JA0000000、發票日期為107年1 0月2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詎料被告嗣後不 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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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