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023號
PCEV,111,板簡,2023,20221115,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023號
原 告 李芳妤
被 告 王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02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 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竟於 民國(下同)108年3月29日至30日間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 將其甫於同年月28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予友人即訴外人「陳健安」。「陳健安」取得上開門號SI M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11月27日起,陸 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henYu」、「威爺」、「東尼」、 「Gemmy」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隨後以操作 異常,無法提領投資款項為由,指示原告撥打上開門號,與 自稱「工程師」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再由該「工程師」向 原告佯稱:須投入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將幫忙將先前的投 資的款項領出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分別匯款如下:
㈠108年12月13日20時02分許,匯款3萬元。 ㈡108年12月13日2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㈢108年12月13日2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㈣108年12月13日2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㈤108年12月13日20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㈥108年12月13日20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㈦108年12月14日1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㈧108年12月14日19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㈨108年12月14日19時57分許,匯款2萬元。 ㈩108年12月14日1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共計為35萬元。  另原告尚有匯款9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係遭訴外人陳建安欺騙,亦為受害者,現 在正服刑中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3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前揭帳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437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於35萬元之範圍內為真實。至原告另請求尚有匯款9萬 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 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末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 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92年台上字第688號、90年 台抗字第61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此有該起訴書影本附卷可憑,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正當,並無足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之幫助詐欺行 為,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匯款35萬元之事實,業經前開刑事判 決所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款項,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 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