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012號
PCEV,111,板簡,2012,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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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張庭榕

被 告 吳沂靜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01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1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1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若逾期不付款將式為全部到期;嗣於民 國(下同)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11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於109年12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而原告於109年6月間與詐騙集團暱稱為「Yang Lee」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並交往,「YangLee」告知



原告會將包裹寄送予原告,而原告需支付包裹運費及海關處 理等費用,由於原告當時並無資力給付相關運費,因此於10 9年7月17日向新光人壽借款,並依指示於109年7月19日10時 許,分別匯款3筆,共計83978元至被告所有帳戶內,被告未 盡妥善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責將其帳號給予他人使用, 使警方無法追查金流來源,又原告為籌措資金向新光人壽以 保單貸款74000元,利息則以年息百分2.55計算,業已支付 借款利息27648元,故原告受有損害共計為111626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  21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亦為受害者,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希 望能以2萬元與原告和解各等語。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個人貸款契約書及匯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原 告分別匯款3筆,共計83978元至被告所有帳戶內,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所有 系爭帳戶密碼、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致原告分別將前揭款項匯入 被告等所有帳戶內,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是原告所受損 害既與被告受有該金額之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 等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自應返還。(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乙節,依原告所提 對話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43、127 18號、匯款明細(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台北富邦)、個 人貸款契約書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 實,矧被告前揭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署110年度偵字第9643、127 18號詐欺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 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 據,委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39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附麗,應供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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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