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991號
PCEV,111,板簡,1991,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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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991號
原 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
林紫彤律師
楊冠瑜

原 告 洪千雅
許容彬
吳忠
吳秀春

楊武正

簡正信
詹坤霖
王明郎
施陶阿秀
朱葉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冠瑜

被 告 曾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伍佰元。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仟壹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 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出租人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 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其依約定之租金請求 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 ,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租賃物 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經核系爭房屋價額經原告陳淑芬所提出之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顯示原告陳淑芬 應有部分5分之1課稅現值為55,700元,故系爭房屋之課稅現 值應為新臺幣(下同)278,500元(計算式:55,700×5=278, 500),而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0萬元部分,非屬返 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然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國111年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萬元部分,則屬一訴附帶請求,故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併算積 欠之租金而定之,且不併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價 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8,500元(計算式:2 78,500+200,000=478,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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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