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925號
PCEV,111,板簡,1925,202211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925號
原 告 黃意斯


被 告 陳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下午2時3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而與原告所騎 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及精神疾病 加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120元(亞東醫院精神科門診1,000元、國慶中醫 120元);㈡交通費用500元(騎機車一次油耗100元,共5次 ,另有停車費30元);㈢精神慰撫金198,38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與被告均是直行車,訴外人羅偉豪向右偏行切入慢車 道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才導致後方兩 台機車發生擦撞,從而,被告對於前方自小客車突然往右偏 行及原告之機車突然減速之情形,衡諸經驗法則,以一般人 觀點判斷,此一突發狀況之發生使被告猝不及防,客觀上實 無預見可能性,且主觀上亦無從預見並採取必要之避免或防 範措施,因此被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疏未考量及此,認尚未發現上述之人有肇事因素,並無 可採。況且上開初判表就被告部分僅記載:「疑後車與前車 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未明確認定被告有肇 事因素,則上述肇事原因既然有疑,肇事責任之歸屬尚屬不 明,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確有過失,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屬無據,合先敘明。如鈞院經調查後仍認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亦請考量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及原 告是否與有過失,以釐清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㈡、再者,原告提出國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損害,然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10年12月3日 14時32分許,而原告遲至110年12月6日始就醫,距本件車禍 已逾相當時日,且其就醫地點為距案發地(即新北布板橋區 漢生西路25號)甚遠之新北市鶯歌國慶中醫診所,亦與 一般車禍發生後,如有受傷,通常會採取立即前往就近之醫 院或診所就醫之常情有違,則原告所提出上開傷勢之證明, 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已非無疑。參以案發時因被告見 前方車輛(即原告)減速後亦已採取緊急煞車之避難措施, 業如前述,衡情當時兩車均已減速並接近煞停靜止狀態,撞 擊力道不大,且雙方人車均未倒地,原告是否受有傷害,殊 值存疑。又上開診斷書下方醫囑固有記載「12/03車禍」, 然該中醫師既未在場親眼見聞本件交通事故,亦無從知悉本 件交通事故之相關卷證,自難徒憑原告就醫時向該中醫師所 為之單一主訴,遽認上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復衡以 ,醫生之專業在於為患者診斷其傷勢情形,而非逕自認定傷 勢之發生原因,故實務上常見之診斷證明書通常不會有原因 事實之記載,實乃該發生原因尚未經調查,無法僅憑就醫者 片面之詞而為預斷。從而,上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能證 明原告於110年12月6日就醫時經該中醫師診斷有如診斷書所 載之傷勢,尚難據此即認上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自 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觀諸上開診斷之傷勢為「左側小 腿挫傷」,衡其傷勢甚微,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中輕微碰撞極 有可能造成之傷勢,客觀上非無可能因其他原因受有上開挫 傷,實難證明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確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況 上開診斷書上方亦載明該診斷證明書不適用於訴訟,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車禍使其原本的憂鬱症病情加重云云,並提 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自陳在車禍前即有精 神方面疾病,而觀其提出之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醫囑亦表示:「病患於民 國90年11月2日第一次來院精神科門診求診,之後持續精神 科門診追蹤,98年開始領有重大傷病卡」等語。由此可知, 原告前有長達20多年憂鬱症病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 有就診紀錄,且精神疾病乃生理、心理及社會多重因素所導 致,無法單一歸因,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至原告就醫時, 適逢疫情期間,或因疫情關係或其他生活事件等多重因素而 有精神方面之身心症狀亦非全然不可能。再退步而言,依原



告所提出前揭中醫診所診斷書主張其受有身體傷害之外傷尚 屬輕微,應屬短期内即可復原之輕微外傷(被告爭執與本件 交通事故有關,已如前述),而一般人固可能因遭遇突發災 難而導致精神疾病,然此通常僅於當事人面臨生命之重大威 脅,或身體、健康之完整性受重大損害等程度嚴重之痛苦經 歷,始足發生;原告原有憂鬱症,而本件車禍依其提出之傷 勢證明僅受有輕微外傷,依經驗法則,實難認本件交通事故 之行為通常可能發生原告罹患憂鬱症之相同損害結果,則本 件交通事故是否即為其憂鬱症復發或加重之原因,即有可疑 ,尚難僅憑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因憂鬱症或其他精神 疾病至醫院精神科就診,即以此遽認其原本憂鬱症病情加重 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又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於111年4月22日所開立,然 未能知悉原告係於何時就診,以資判斷是否與本件車禍(案 發日110年12月3日)有關,且該醫院並無任何紀錄足資暸解 原告與被告間車禍間之相關狀況,亦無從認定原告車禍前後 之情緒狀況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性,是原告縱於車禍發生後 如有失眠、焦慮、易怒、精神壓力大等情狀,無法排除係原 告於車禍發生前原有症狀之延續,且車禍後因自身情緒調適 障礙所致,益徵原告所罹患之情感性精神病,促發因素甚多 ,原告所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前患有憂 鬱症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原告所患憂鬱症與本件交通事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衡其結果與行為間亦不具有常態 關聯性。則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言「110年12月車禍之後 病人情緒易低落,病情退步」,係該診治之醫師以精神醫學 立場所為原告病情之摘述,僅係「條件關係」之認定,與法 律上因果關係之判斷,尚屬有間,則本件不依相當因果關係 或基於客觀歸責理論之自我負責原則,均不足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其結果亦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之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等 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卷宗,核認無訛。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本間車禍事 故係因羅偉豪向右偏行,未禮讓直行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然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騎乘機車,自應保持隨時得以煞停之距離,而觀諸監視錄影 檔案,被告騎乘機車跟隨原告機車後方,兩造機車雖同屬直 行車,但被告為後車,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等 情,有上開監視錄影檔案附卷可參,是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致未能依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而撞擊原告所騎乘 之前車,自有過失。至訴外人羅偉豪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 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與本件無涉,縱然訴外人羅偉豪同有過 失,僅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 之金額,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 擔之比例之問題,而與本件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無涉。因此,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㈡、按「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 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並使其原本罹患之情 感性精神病之病情退步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其所主張之傷勢及病情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勢云云 ,業據提出國慶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原告於警 詢中亦陳述:「雙手左腳會痛」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 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又被告 抗辯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當下,人車並未倒地云云,然細



譯本件車禍事故之監視錄影檔案,檔案時間00:00:26秒 時,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輛,原告隨即伸出 左腳支撐地面,雖人車並未倒地,然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往 左傾倒而側壓原告左腳,迄檔案時間00:00;29秒時,原 告所騎乘之機車仍持續左傾,因後方資源回收車煞停,因 此兩造車輛遭該資源回收車遮擋而未能於畫面中出現,有 監視錄影檔案附卷可查,足徵原告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勢與 其受後方被告騎乘車輛撞擊後車身傾壓之過程相符,應屬 可採。
  ⒉情感性精神病之病情退步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原本罹患之精神疾病加重 云云,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 明書開立日期為111年4月22日,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 有相當時日,且查,精神疾病之成因複雜,一般人因車禍 事故遭撞擊受傷,不僅造成身體疼痛而須往返醫院就診, 尚有可能因此面對官司,情緒難免受挫,故造成心情不佳 ,在所難免,惟是否因此即有至精神科就診之必要,非可 一概而論,而審酌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所受傷勢等情,一 般人遭受如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類情況,即便心情欠佳,但 是否會達到病理程度,確有疑問。因此,縱然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導致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病情加重,因非普遍可 見之通常現象,本院充其量祇能肯認系爭侵權行為事件與 系爭精神疾病間「事實上之因果」(條件關係),而難推 認其「法律上之因果」(相當性),故本件車禍事故與原 告精神疾病之病情進展,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於國慶中醫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 120元,業據其提出國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於 本院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該筆金額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之。至原告另請求亞東醫院精神 科門診就診費用1,000元部分,然原告精神疾病病情退步與 本件交通事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 之請求,自難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勢,而至亞東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 ,惟系爭精神科治療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往返亞東醫院治療之交通費用、停車 費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僅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 傷害,衡情難認有原告住居所附近之醫療院所無法診治之情



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特地前往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中 醫診所就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往返中醫診所治療本件車禍 之交通費用,亦難認有據,亦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勢尚非嚴重,且原告 情感性精神病情退步與本件交通事故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暨原告年薪約238,844元,名下有不動產11筆 、汽車1部;而被告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兼衡雙方 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8,380元, 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20元(計算式:120 元+3,000元=3,12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被告固辯稱本院應考量本件 車禍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