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王惠銘
被 告 章語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契約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 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5年11月17日止,自貸放後採12個月 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 期本息於110年12月17日償還,且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 另依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 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 111年3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 於本行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上開借款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 前滯欠原告本金計279,68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下稱甲案借款)。
㈡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乙張,額度為5萬元,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期於繳款 截止前給付原告各期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 持卡人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持 物繳款期限者,以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月收 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 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不超過3期。詎被告於111年6月起延遲繳款,並自111年7月 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原告49,792元(含本金48,438元 、違約金800元、自111年6月8日起至111年7月7日之利息554 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9,683元,及自111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9,792元,及其中48, 438元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表、原告催繳紀錄表及催告函、回執聯影本、被告帳欠電 腦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惟就甲案借款部分,查被告於申貸甲案借款後,截至111年3 月23日止僅償還部分貸款,尚餘279,683元及自111年3月23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被告帳欠電腦資料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又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第4條所載,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09年12月17日開 始繳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 整時,即隨同調整(見本院卷第17頁),而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111年3月23日調整為1.09 5%,於111年6月22日則調整為1.22%,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則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23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上開 契約書第4條「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0.575%機動計息」所定利息之計算方式,自111年3月23 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之利率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7(即 1.095%+0.575%),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 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95(即1.22%+0.575%),逾此部分之 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甲案借款)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期間 利率 279,683元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週年利率1.67% 自111年4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週年利率0.167%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795%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 週年利率0.1795% 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0.3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