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846號
原 告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訴訟代理人 吳孟恒
劉修梅
被 告 吳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簽立附條件買賣機車分 期付款契約,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光陽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約定自備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分期總價款55,980 元,自110年4月30日起分18期,每月30日分期繳款3,110元 ,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原告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 ,被告僅得先行占用系爭機車,詎被告未繳付任何分期價款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原告55 ,980元,依約原告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機車 分期付款契約、放款資料、收款明細、存證信函、系爭機車 行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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