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818號
PCEV,111,板簡,1818,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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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簡浚浩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台北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武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以原告積欠管理費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 命令(案號:108年度司促字第32734號;下稱本件支付命令; 被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如附表所載),請 求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60,9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件支 付命令確定後,被告並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持本件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51528 號;下稱本件執行事件),然原告其實有意願繳納,係被告 不願意受領,再者,管理費中其中90元的隨袋徵收清潔費用 部分,因原告幾乎都是外食,被告向原告收取此一費用,並 不合理,爰聲明: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抗辯: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在本件支付命令確定 後,有何消滅請求權或執行力的事由,且原告確實未繳交10 6年1月至108年10月共34個月的管理費(金額總計60,928元) ,被告因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再者,關於隨袋徵收清 潔費用90元部分,是早在102年就經過住戶全體同意收取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4頁):
  原告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1,係被告 (即台北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 管理之範圍,原告應該每月 繳納管理費。
四、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本院說明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權之事由」,則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 部暫難行使之事由,佐以本件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具同 一效力,原告即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之事由,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說明。
㈡、原告並未舉證其確實有繳106年1月至108年10月共34個月的管 理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然主張其有給付106 年1月至108年10月共34個月的管理費的意願,係被告不願收 受等情,原告負有舉證責任。
2、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確實未繳納之前的管理 費,但其事後要去補繳的時候,被告拒絕受理,被告卻逕自 提起本件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第64頁),依上開所述內容, 可查知被告所稱原告未繳納106年1月至108年10月管理費乙 節,應為真實。又原告雖然提出其欲繳納管理費的影像(本 院卷第23-29頁),欲證明其有提出給付,係被告未受領等情 ,然觀該影像內容,原告僅提出部分金額,而非提出60,928 元,故難以證明原告所提的金額是要繳納其所積欠的106年1 月至108年10月管理費,佐以原告於起訴狀係稱:關於108年1 0月到111年7月的管理費,只要財務委員肯收,我隨時可以 繳等語(本院卷第19頁),更足徵原告所提出的給付,與其於 106年1月至108年10月所積欠的管理費無關,故原告的主張 ,本院尚難逕予採信。
㈢、關於原告主張其每月應負擔的管理費應為1,702元,而非被告 主張的1,792元部分:
  兩造對於原告每月應負擔的管理費的認定有90元的差距,該 差距係因為社區清潔垃圾等費用(下稱本件清潔費用),每戶 隨戶徵收90元等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於答辯狀陳述 在卷,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審酌本件清潔費用,被告早已於 102年向住戶收取(詳本院卷第69頁),多年間並無間斷,可 見該社區住戶均已同意為了因應清潔政策而讓被告得每月向 每戶收取本件清潔費用90元,原告若有異議,應於社區內部 會議提出廢除此政策、費用,而非可逕自不予繳納。再者, 原告於106年曾擔任該被告社區的主任委員,若其認為此清 潔政策違法,更應該於社區會議提出,其卻未為之,本院認 為原告至少在行為上,已經默示同意此清潔政策、費用的存 在,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本院實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提出的主張 ,本院認為皆無充足之證據得以佐證,本院實難逕予認定原 告之主張有理由,故其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附表:
原告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10月止共計34個月遲延未繳管理費至今,每月應繳納1,792元整。總計60,928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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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