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811號
原 告 王登財
王美蘭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進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14,46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6,73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