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809號
PCEV,111,板簡,1809,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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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809號
原 告 吳念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陳家誼律師
原 告 張淑寧
被 告 周俊庭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 念峰新臺幣(下同)70,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淑寧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念峰55,59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寧98,1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等主張:
㈠、查被告於109年4月22日9時8分許,將其駕駛之EAA-2088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劃有禁止停車線之紅線路段,適原告吳念峰駕駛原告張淑 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文化路2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該處,與被告違規停放之A車發 生撞擊,致原告吳念峰駕駛之系爭車輛翻覆,發生車禍。原 告吳念峰不爭執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而,被告在



上開劃有紅線之路段違規停車,影響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 ,造成往來其他車輛之危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之 規定,致生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甚 明。是以,原告吳念峰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各負50%之 過失責任。  
㈡、原告吳念峰部分:
⒈醫療費用1,415元:原告吳念峰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創傷 併右眉撕裂傷之傷害,於亞東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1,415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4,179元:查原告吳念峰從事餐飲業,依原告 吳念峰本件車禍事故前之薪資匯款明細(109年1月至109年4 月),可知原告吳念峰之月薪平均為13,134元,原告縮減訴 之聲明如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平均日薪為597元(13,13 4/22=597),請求7日不能工作損失共4,179元(計算式:59 7*7=4,179)。
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吳念峰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吳 念峰無法閃避左側之其他車輛,撞擊被告違規停放之A車, 撞擊後系爭車輛當場翻覆、車體橫躺在路中央,原告不但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創傷併右眉撕裂傷之傷害,無法工作 7天,精神上亦受到驚嚇,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50,000元。
 ⒋綜上,原告吳念峰得請求被告賠償55,594元(計算式:1,415 +4,179+50,000) 
㈢、原告張淑寧部分: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毀損甚鉅,修復費 用遠高於系爭車輛之市價,故原告張淑寧將系爭車輛變賣予 修車廠,賣得之價金為1萬8500元。查,系爭車輛於98年12 月出廠,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購入金額約為70萬元,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一般自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自原告張淑寧購買系爭車輛至本件 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0年4月,則扣除折舊後之系爭車輛殘 值為116,667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00,000÷(5+1)≒11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 00,000-116,667)×1/5×(10+4/12)≒583,33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700,000-583,333=116,667】系爭車輛殘值(116,667元) 扣除原告張淑寧因汽車買賣契約已受領之18,500元後,為98 ,167元(計算式:116,667-18,500=98,167),是原告張淑 寧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殘值98,167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念峰55,5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寧98,1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起因係原告吳念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異常偏移 車道並駛出路面邊線,自後方撞擊被告周俊庭之車輛所致, 被告於本件事故中並無過失,有事故現場影像畫面及不起訴 處分書可佐。
㈡、倘鈞院仍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吳念峰應為本件事 故之主要肇事原因,伊所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至少應為九成 五,則被告就原告等人之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⒈原告吳念峰部分:
⑴醫療費用1,415元:此部分費用被告並無意見。 ⑵不能工作損失4,179元:據原告吳念峰所提診斷證明書可知 ,伊之傷勢僅需門診追蹤為已足,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 是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⑶慰撫金5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查本件事故全係因伊未注意車前狀況、異常偏 移車道並駛出路面邊線所致,為此懇請鈞院依職權酌減至 適當金額。
⒉原告張淑寧部分
  ⑴原告張淑寧主張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毀損甚鉅 ,修復費用遠高於系爭車輛之市價云云,然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所生之修復費用為何?系爭車輛之市價為何?皆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逕自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遠高於系 爭車輛之市價乙節,並無理由。
  ⑵原告張淑寧復主張系爭車輛購入金額為70萬元,然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伊以空言之購車數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系爭車輛殘值(即1 16,667元)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路段路邊停車,致原告吳念峰駕駛原告 張淑寧所有之系爭車輛碰撞A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



吳念峰亦受有頭部創傷併右眉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本件車禍事故路段劃設紅線照片、原告吳念峰之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毀損之事故現場照片、原告張 淑寧之7677-VD號自用小客車行照、系爭車輛儀表板之照片 、二手車買賣網站截圖、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買賣合約書、薪 資明細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路邊違規停車,致原告吳念 峰駕駛原告張淑寧所有之系爭車輛碰撞A車,致系爭車輛受 損,且原告吳念峰亦受有頭部創傷併右眉撕裂傷之傷害等語 。惟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檔案,勘 驗結果略以:A車於肇事前係臨時停放在該處最外側車道之 路面邊線與紅線之間,並打上閃黃燈警示,而系爭車輛行駛 在第三外側車道並從後方驶來,駛近A車時,即向右偏移, 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A車之左後車保險桿,系爭車輛隨即 往左邊翻覆等語,有臺灣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90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並參諸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於影 片時間00:00:28秒時,原告吳念峰駕駛系爭車輛,出現在 畫面上方第三外側車道,此時距離A車仍有相當距離,前方 視線並無阻礙,A車停放位置亦未占用原告吳念峰所行駛之 第三外側車道,然而,原告吳念峰駕駛系爭車輛,仍於駛近 A車時,向右偏移,至影片時間00:00:35秒時,撞擊前方 靜止之A車,有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附卷可參,本件車禍顯係原告吳念峰異常偏移駕駛路線及未 注意車前情況所肇致。被告雖係紅線違規停車有違規定,然 此紅線違規停車行為於本件車禍事故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念峰55,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淑寧98,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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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