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699號
PCEV,111,板簡,1699,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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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金扶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素恩
被 告 吉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 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 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吉輝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吉輝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97 年4月02日經授中字第09734751910號函廢止登記,並向本院 呈報劉順賢為清算人,有被告吉輝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98 年司字第97號呈報清算人案件索引卡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 依上開規定,劉順賢應為被告吉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10樓之9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建物,惟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止,積欠管理費用共計125,640元,依系爭社區安全管理辦 法第伍條第14款規定:「伍、本大廈嚴禁下列事項:十四、 管理繳納期限為每月十日至二十日,逾期超過一個月未繳納 者,按月加計利息,以年息10%計算,直至繳清為止。」, 被告應按尚欠管理費計付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系



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7條第4項第2款規定:「公共基金或 管理費積欠之處理:2.依規約執行、追討積欠管理費之住戶 ,並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執行費用、延遲利息及 百分之十懲罰性賠償並溯及既往。」,被告並應給付尚欠管 理費百分之十即12,564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雖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提出系爭社區管理費欠繳資料表、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存證信函、系爭社區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0年1月29日新 北板字第1102016168號函、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安全管理辦 法、本院98年司字29號裁定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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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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