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黃富貴
黃鈺嘉
黃鈺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李嘉泰律師
被 告 李少澤
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舒彥倫律師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7號
)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少澤於民國109年9月3日早上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板橋區中山 路一段往土城方向行駛,其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 與民權路口時,欲左轉往民權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 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路口行人穿越狀態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適有陳秀蓮步行自A車右側往左 側穿越上開路口,一時閃避不及而撞擊陳秀蓮,陳秀蓮經送 醫救治後,於同年9月10日上午9時42分許因頭部創傷合併創 傷性顱內出血導致神經性腎損傷因而急性肺水腫合併呼吸衰 竭死亡。
㈡、被告李少澤受雇於被告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和興 通運公司)和興通運公司,且被告李少澤所駕駛之A車車身印 有被告「和興通運公司」字樣與標示,被告李少澤駕駛A車 自客觀上既可認係為被告和興通運公司服勞務而受監督,故 被告和興通運公司係被告李少澤之僱用人,自已符合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被告和興通運公司對於被告李少 澤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應與被告李少澤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㈢、原告黃富貴為訴外人陳秀蓮之配偶,原告黃鈺嘉為訴外人陳 秀蓮之子,原告黃鈺婷為訴外人陳秀蓮之女,爰請求下列之 損害:
⒈醫藥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3,570元: 原告等三人各負擔三分之一,是被告等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 黃富貴21,190元、原告黃鈺嘉21,190元、原告黃鈺婷21,190 元。
⒉喪葬費共計732,220元:
原告等三人各負擔三分之一,是被告等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 黃富貴244,073元、原告黃鈺嘉244,073元、原告黃鈺婷244, 073元。
⒊配偶間扶養義務之扶養費1,308,964元: 原告黃富貴為訴外人陳秀蓮之配偶,雙方互受扶養權利,又 原告黃富貴為45年9月23日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滿64 歲,自法定退休年齡65歲至內政部公布之108年新北市簡易 生命表所示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1.53年止計算,尚有20.53年 (計算式:21.53-(65-64))因退休後無任何收入來源而需受 訴外人陳秀蓮扶養之年限,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度 新北市平均每年每月消費支出22,755元為計算扶養費基礎, 另考量原告黃富貴育有原告黃鈺嘉、原告黃鈺婷等2名子女 ,故於扶養期間,訴外人陳秀蓮對原告黃富貴應負之扶養義 務應為三分之一,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08,964元【計 算方式為:91,020×14.00000000+(91,020×0.53)×(14.00000 000-00.00000000)=1,308,964.0000000000】。 ⒋精神慰撫金共計15,000,000元部分:原告等三人請求被告等
人應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00,000元。㈣、原告等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共2,022,390元,分由原告黃 富貴受領674,130元、原告黃鈺嘉受領674,130元、原告黃鈺 婷受領674,130元。
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⒈被告李少澤、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 富貴6,574,22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少澤、和興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鈺嘉5,265,263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李少澤、和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黃鈺婷5,265,26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則均以:
㈠、被告李少澤駕駛遊覽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暫停 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此部分被告不爭執。㈡、醫療費63,570元、喪葬費732,220元之部分,被告不爭執。㈢、原告請求配偶間扶養費1,308,964元之部分,應釐清原告黃富 貴現有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是否不能維持生活。㈣、原告每人各請求500萬元精神撫慰金實屬過高。㈤、原告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依法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請准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及被告李少澤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據 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處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534號案件起訴 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內陳秀蓮車禍死亡 案現場照片、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 施規費繳納收據、昱誠禮儀中式服務契約、天福禮儀有限公 司更添服務項目(物品)明細表、購買紀錄、塔位及管理費之 統一發票二聯式、誦經廳及祭祀用品之統一發票二聯式、內 政部公布之108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 08年度新北市平均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李少 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在案,業經本院調取 前揭刑案卷宗,核對其內證據資料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少澤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李少澤為被告和興通運公司之受僱人 ,並駕駛車輛致生本件行車事故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63,570元:
原告為被害人陳秀蓮支出醫療費63,570元,原告等三人各負 擔三分之一,此有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就醫藥費部分連帶賠償原 告黃富貴21,190元、原告黃鈺嘉21,190元、原告黃鈺婷21,1 90元,自應准許。
㈡、喪葬費732,220元:
原告為被害人陳秀蓮支出喪葬費732,220元,原告等三人各 負擔三分之一,此有喪葬費用明細、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昱誠禮儀中式服務契約、天福禮儀 有限公司更添服務項目(物品)明細表、購買紀錄、塔位及管 理費之統一發票二聯式、誦經廳及祭祀用品之統一發票二聯 式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等應就喪葬費部分連帶 賠償原告黃富貴244,073元、原告黃鈺嘉244,073元、原告黃 鈺婷244,073元,自應准許。
㈢、扶養費用部分:
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 項各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 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 ,則無受扶養 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黃富貴雖為被害人陳秀蓮之配偶,惟原告黃富 貴並未就其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舉證。實者, 依原告黃富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 於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020,790元,名下有房屋兩棟、土 地四筆,據此推估原告黃富貴之薪資所得加上存款金額,原 告黃富貴尚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認其請求扶養費 並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被害人陳秀蓮突因系爭事故致死,生命不復, 原告哀慟逾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其等就 被害人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按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甚明。又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 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 、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 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黃富貴之 財產狀況已如前述;並參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 神痛苦程度,另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等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皆各為15 0萬元,方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 由。
㈤、綜上,原告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1,765,263元(計算式 :21,190元+244,073元+1,500,000元=1,765,263)。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 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 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 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等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共2,02 2,390元,分由原告黃富貴受領674,130元、原告黃鈺嘉受領 674,130元、原告黃鈺婷受領674,1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規定,是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全額扣除,經扣除該 保險給付後,原告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1,091,133元 (計算式:1,765,263元-674,130元=1,091,133元)五、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各1,091,1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 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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