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林淇爰
被 告 廖偊㚬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 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9年4月25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佯稱: 老師帶領下注獲利云云,適原告於109年4月25日,瀏覽網路 時發現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經指示於同年5月4日13時3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20萬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 74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玉山銀 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業對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幫助 ,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使詐欺集團得以逃避追 緝,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20萬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20萬元損 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