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李雅莉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李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1208號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1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下午4時3
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姊妹關係,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李正雄於民國(下同)1 09年2月12日晚間9時47分因病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過世,李正雄於過世前,被告對家中事務漠不關心,從未履 行對父母應盡之扶養義務,於李正雄住院期間,被告也從未 至醫院照顧或探望,完全無視倫理孝道。嗣李正雄過世後, 原告代為給付李正雄之房貸、信用卡費等費用如下: ⒈李正雄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8038元。 ⒉李正雄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債務2480元:李正雄迄至109年3月 尚積欠109年2月信用卡金額2052元及分期未到期之金額428 元,合計為2480元(計算式:2052元+428元=2480元)。 ⒊李正雄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2557元:迄至109年4月尚 積欠信用卡金額2957元,其中包令逾期還款違約金400元, 因違約金400元部分銀行未要求必須繳納,故原告代為清償 之金額為2557元(計算式:2957元-400元=2557元)。 ⒋李正雄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2028元:迄至109年4月尚積欠 信用卡金額2438元,其中包含違約金400元及循環利息10元 ,因違約金400元及循環利息10元部分銀行未要求必須繳納 ,故原告代為清償之金額為2028元(計算式:2438元-410元= 2028元)。
⒌李正雄生前住處之電費4137元:李正雄生前居住於臺北市○○ 街0段00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代為繳納109年2月 之電費4137元。
⒍李正雄之房屋貸款255027元:原告代為系爭房屋自109年4月 起至110年2月之房屋貸款,共計為255027元(計算式:20151 元+21619元+21500元+21075元+21528元+21286元+21300+212 21元+21298元+21521元+21271元+21257元=255027元)。 ⒎李正雄喪葬費用203885元:李正雄過世後,原告委託神域生 命有限公司處理後事,支出喪葬費用203885元。 ⒏系爭房屋房屋稅1208元。
⒐地價稅3742元:李正雄過世後尚遺留有臺北市○○區○○段○○段0 000地號、1109地號及1111地號土地3筆,地價稅共計為3742 元。
⒑系爭房屋搬運費用57500元及修繕費用10000元:在李正雄過 世後,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3日及同年8月2日支出房屋相關 搬運費及修繕費用,應屬事實上管理系爭房屋之保管費用。 ⒒辦理繼承登記之地政士事務所代辦費用30000元:李正雄過世 後,有關繼承登記之事宜皆由原告處理並支付相關費用。 ⒓系爭房屋買賣之地政士事務所代辦費用72273元:系爭房屋於 110年3月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李育綸,相關費用皆 由原告支出。綜上,金額總和為652,875元【計算式(8038元 +2480元+2557元+2028元+4137元+255027元+203885元+1208 元+742元+57500元+10000元+30000元+72273元)/3=217625元 】。
㈡按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274條、第281條、第1150條及 第1153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及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李新秀陽同為李 正雄之繼承人,3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各三分之一,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連帶責任,原告 清償李正雄之債務,以及支付繼承之相關費用,係一同免除 被告之清償義務,原告所為之管理行為,應認係利於本人, 而屬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因此而受有利益,原 告就逾其應分擔額而為給付之部分則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代李正雄清償之債務及繼 承相關費用總金額之三分之一。
㈢為此,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 176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在李正雄過世後,原告並未從李正雄帳戶提領金錢,而李正 雄生前均係自行保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其過世前於和平醫 院曾住院幾天,期間精神意識清楚,原告及原告母親李辛秀 陽聽其吩咐從帳戶領款以作為其購買營養品、生活用品及看 護費之用,並無任何冒領行為,被告曾誣指原告涉犯侵占罪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被 告提起再議後,亦經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是被告於書狀所 述並非真實。
⒉另依被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09年7月14日函文、台幣活 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及定期存款整合對帳單,被繼承人死後所 餘之遺產為支票存款138元及定存15萬元即3筆5萬元之定存 紀錄,而依原告111年2月22日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原 證2遺產稅證明書所示,已記載上述被繼承人李正雄之中國 信託銀行支存138元及定存15萬元,是上述存款款項尚待所 有繼承人協議後方得領取,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冒領該筆款項 之情事。
⒊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109午7月27日函文及存款餘 額證明書等資料,可知被繼承人李正雄死後留有之遺產為活 期轉蓄存款444元、一本萬利存款842元及定期存款35萬元, 而依原告111年2月22日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原證2遺 產稅證明書所示,已記載上述被繼承人李正雄之台北富銀行 活儲444元、一本萬利842元及定存35萬元,是上述存款款項 同樣尚待所有繼承人協議後方得領取,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冒 領該筆款項之情事。且於該函文中,亦記載被繼承人之「個 人其他週轉金貸款,未清償金額2,765,808元」,該筆貸款 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與原告111年2月22日民事起 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原證12台北富邦銀行房貸繳費收據上之 帳號戶名「00000000000000」相符,可證其過世後留有之台 北富邦銀行債務與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有所關聯,原告代為 清償被繼承人留下之109年4月至110年2月房屋貸款,實屬有 據。
⒋原告雖確實有於109年2月12日上午自李正雄之中國信託活儲 帳戶提領20482元,另於109年2月12日上午自李正雄之郵局 帳戶提領8500元,惟上述款項係於李正雄之同意下,作為為 李正雄購買營養品、生活用品之用,與原告以自身財產代墊 之款項並無關聯,被告並無相關證據佐證其說,自不可採。 ⒌原告確實支出被繼承人李正雄之喪葬費用203885元,可參111 年2月22日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原證13以及111年7月1 9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證24,即原告委託神域生 命有限公司辦理李正雄喪葬事宜之估價明細表及收據明細,
原告雖未替父親設置靈堂,惟由神域生命有限公司之估價明 細表及收據明細可知原告所支出者係為殯儀館費用、誦經及 紙扎用品等,並無設置靈堂之費用,而上述費用係用於辦理 李正雄之後事,亦應屬於喪葬費用,原告此項請求實為合理 ,被告質疑原告未設靈堂卻支出喪葬費用,顯有誤會。 ⒍依被告所提出之鈞院104年度板簡字第307號宣示判決筆錄, 可知原告該案敗訴之原因,係該案法官認為原告以承攬之意 思表示為要約;而被告以委任之意思表示承諾,兩造間之意 思表示顯不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反面解釋,承攬契約 並未成立,原告自無法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權利 。是由判決内容可知,並無被告所稱以原告誇大不實判決原 告敗訴之記載,被告以此認定原告企圖用不實證物影響法官 ,實為誇大渲染之詞。
⒎系爭房屋於李正雄過世後,原屬兩造與兩造母親李辛秀陽三 人所公同共有,嗣後原告與李辛秀陽有意出賣該房地,原告 與李辛秀陽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合計已占三分之 二,且其等於出售土地時,亦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利 被告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被告並未表示優先承買之意。據 此,原告於110年3月出售系爭房地於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李育 綸之買賣行為,係符合土地法第34-1條規定,自屬合法有效 ,且原告已將被告分得之價金辦理提存,被告並因此取得受 分配價金,原告所為之代辦費用支出,確屬管理行為所為必 要或有益費用之支出,被告亦因此受有利益,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償還地政士事務所代辦費用72273元之三分之一,核 屬有據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李正雄於109年2月12日 晚間9時47分過世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此訊息被 告於事前並不知情,父親過世之訊息係於109年2月14日經由 表哥即訴外人朱開達通知才驚知父親已過世。原告在第一時 間蓄意隱瞞父親過世消息,李正雄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活儲帳 號:000000000000,於109年2月12日11時51分許遭原告提取 20482元,李正雄過世前尚有存款金額290842元,中國信託 定存150000元及支票存款138元、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444 元、一本萬利842元及定存35萬元,皆由被告至銀行臨櫃申 告帳戶所有人死亡停止領取、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帳戶、於109年2月12日早上12時51分提領8500元、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户餘額5604元及台北富邦銀行活儲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内也提領光,僅剩下富邦銀行定存3 50000元,也由被告銀行臨櫃申告帳戶所有人死亡停止領取
,綜上,已由被告親臨銀行提出當事人過世止付領款共計00 00000元,以此證明父親身後所留現金存款足以支付該殯葬 費用,不知原告為何不循正常合理途徑明確告知被告,亦何 需被告代墊其款項。
㈡因父親過世、突然原告及兩造母親李辛秀陽又拒絕告知父親 葬在何處?也不讓家族親戚前往靈堂弔念。連父親過世後之 死亡證明書也拒絕提供,企圖造成被告無資料可查詢父親真 實財務狀況。原告在父親過世後來電告知被告說父親有外債 ,要被告趕緊放棄繼承。被告雖然外嫁但對父親很了解,以 父親生前處理財務的習慣,絕對不可能在外欠債。因父親生 前幾乎都靠家族財產過日子,生活上還算優渥。根本不可能 有外債!(富邦銀提供[對帳明細]中可視父親生前使用資金 的方式)被告一直要求詢問父親在哪未果,為了要知道父親 身後葬在何處以及原告於父親過世當日隨即領光父親戶頭存 款一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法庭提告原告侵占父親財 務等刑事告訴。最後在判決文才獲知父親葬在台北市陽明山 臻善園C7位置,方得願可以前去為父親上香悼念。原告事前 隱瞞父親過世消息存心不良,父親過世次日109年2月13日即 火化,並於109年2月18日花葬父親。還對外宣稱花錢給父親 辦後事,父親過世次日即2月13日隨即遺體火化,期間甚至 連24小時都沒有,根據台北殯葬規定7天内火化不用花錢, 環保花葬也不用花費,之後也是採用環保花葬,過程中不讓 親戚赴靈堂上香弔念,連靈堂都沒有,原告所說辦理父親後 事所花費用何來。事後經檢察官查察後才得知父親最後歸宿 處,再則事前說聯絡被告,而被告不理睬事後又來電要處理 父親遺產,原告宣稱被告對家中事務漠不關心,且未履行對 父母應盡之扶養義務,真是謊言連篇。父親吃祖產過一輩子 所有家族親戚都知道,父母也長年不和睦。家中用度皆由父 親銀行存款及若干房產過日子。這些原告居然一概不提,父 親還有遺留數筆定存,即中國信託定存150000元和台北富邦 銀行定存350000元及其他銀行小額活儲存款。這些錢目前在 哪裡?是否也被原告冒領?因原告將所有資料都隱匿不告知 被告,難免讓人質疑其侵占意圖。
㈢另原告在提取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時,當時父親並未過世, 原告以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尚未消滅,自有可能授權領取一事 及原告宣稱所領取款項支出為父親死亡後喪葬費達203885元 亦由神域生命有限公司禮儀估價明細為證,判定原告提領之 上開金額已明顯不敷支用為由難以認定其為自己支不法意圖 ;事實上,原告在處理過程並未通知被告,所有敘述都由原 告自己所說,真實經過並無任何證據,如訃聞、靈堂、法會
、誦經、燒紙紮等等,且無設置靈堂和告別儀式如何花費00 00000元,其中是否灌水或者無中生有,皆屬未知,被告亦 於110年10月9日致電訴外人神域生命有限公司詢問李正雄後 事如何處理,經該公司人員葉小姐回覆約花費15萬元左右, 明顯與原告主張203885元有很大落差,原告並無喪葬花費之 紀錄和親友等證實,事後再請求返還代墊款實在無法讓人接 受,因原告拒不提供父親生前所有存款紀錄和其身邊財物等 ,再則被告得知父親過世消息居然是經由表哥朱開達於109 年2月14日下午通知才震驚父親已過世,事後又拒絕親友至 靈堂弔唁,父親過世後原告便積極處理遺產,過程中來電辱 罵欺瞞,並一度指稱父親身前有外債要被告放棄繼承,被告 因為了解父親生前財務處理及生活習慣,認為不可能有外債 ,需要爭產時第一時間就能夠連絡被告,而父親過世訊息卻 無法即時通知,這樣處理過程讓被告心生懷疑,並質疑其隱 匿父親過世時間延遲通知至親過世消息有其詭。 ㈣而父親過世後最大受益者其實就是原告,系爭房屋被過戶到 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李育綸名下,存款被盜領一空,連父親所 葬之所都幾經波折才能找到父親。如今又再來向被告索取父 親過世後之種種支出,要求被告支付其三分之一,父親生前 所遺留下來之現金足以支付過世後花費支出,原告當時所提 領之現金如何使用,過程中是否有通知被告皆令人起疑,兩 造父親即訴外人李正雄身後係有錢的,這些錢在被告完全被 動下,根本無法得知用途,原告一再隱匿訊息其心可議,行 徑荒誕,為了錢六親不認,再則母親李辛秀陽以2/3繼承權 用遠低於市價之金額450萬元強勢購買該處房產,原告運用 手段以非常理方式取得系爭房屋,受益人即為訴外人李育綸 ,何來搬遷費用,上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過程中,完全 漠視被告亦為繼承人之權利,被告對此亦回函告知由法院處 理遺產分配事宜,原告實侵害被告亦屬繼承人之一之權利。 ㈤被繼承人李正雄過世後名下共有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 0號、1109號1111號三筆土地及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 地房屋台北市○○區○○里○○街0段00000號5樓(約23,189坪) 房產即系爭房屋,以上皆為共同繼承,原告明顯已在父親過 世後獲得最大利益後仍然貪得無厭,企圖再向被告索取搬遷 費、廢棄物處理費、魚池修繕費、不動產交易費及其代辦費 等,實在無理由也無道理更違反遺產繼承公平性。 ㈥李正雄過世後,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即以郵局存證信函方式 回覆原告及母親,該父親遺產一事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提起告訴,已進入刑事偵查階段並委任翁律師處理本案,請 原告勿再以任何非經合法途徑處理遺產,但原告不予理會,
母親李辛秀陽於110年2月26日以450萬元整購得系爭房屋, 以1/3持分之150萬扣除原貸款880803元後剩餘619197元提存 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實際上母親只提存一筆619197元即購 得系爭房屋,並即轉移到原告之子李育綸名下,而後原告又 再以搬運費57500元、魚池滲水修繕費10000元、不動產代辦 費30000元及交易稅金72273元向被告索取支付費用。 ㈦末於103年12月30日原告向鈞院對被告之夫即訴外人王公定提 出民事損害賠償告訴,經鈞院以104年度板簡字307號審理並 判決在案,原告於法庭上謊稱與被告之夫是舊識,稱王公定 承包原告燒烤店裝修工程不實導致原告李蒙受損失。於應訊 期間原告提出之再整修内察被當時法官識破其真偽,當庭要 求原告將估價單上之商家請至法院作證,而原告一再提請不 出證人來。最後法官以原告誇大不實判決原告損害賠償之訴 駁回。並告知王公定是否要繼續提告偽證之訴,法院可以幫 忙提送,但經被告夫妻認為念在親情暫時放下,給她反省的 機會。但曾想當時的一念之仁卻換來多年後原告再次對被告 提起民事訴訟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關於遺 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 11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 」,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 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 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本件依原告所提出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聯邦銀行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玉山銀行帳戶封面暨帳單通知函及消費明細對帳 單、109年3月27日同年5月13日轉帳交易明細紀錄、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帳單、109年5月13日7ELEVEN繳款證明、109年 3月11日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北富邦銀行房貸繳費收 據、神域生命有限公司估價明細表、臺北市○○區○○里○○街0 段00000號5樓於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1109及1111地號於110年地價稅繳款書、110年11 月30日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系爭房屋搬運費用暨修繕費 用收據、109年7月2日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110年3月10日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6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 告與訴外人李辛秀陽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及 被告就系爭房屋分得價金提存書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繼承 人李正雄確實無足夠遺產可供抵償原告主張代為墊支之費用 等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至原告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李辛秀陽,核無必要,併予敘 明。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274條、第281條、 第1150條及第115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176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 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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