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趙鍾金葉
訴訟代理人 趙瑋萍
被 告 張凱銘
張景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0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甲○○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6月10日 具狀追加被告乙○○,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 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109年6月間某日,加入「林建平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哥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取贓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付依「哥哥」指示向其等收取上開物件之被告甲○○,被告甲 ○○則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丙○○○而行使之,以取 信於原告。被告甲○○取得如附表所示原告申設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盜領時間、地點,插入提款卡操作
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冒充為原告或經其授 權之人而盜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 領得之贓款全數交予「林建平」,原告因而受有24萬元之損 害,又被告甲○○於109年6月行為時未滿20歲,尚未成年,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被告乙○○為被告甲 ○○之父親,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4萬元。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以:伊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伊願意賠償,但要等 伊出獄之後才能處理,伊家是中低收入戶,伊父親已經66歲 ,也沒有經濟能力,伊對原告感到愧疚,但不是所有錢都在 伊身上,伊也是交給集團上手,伊因本案已入監執行,無法 拿出實質的賠償等語置辯。
㈡被告乙○○則以:伊根本不知道被告甲○○的這件事,伊是中低 收入,全身都是病,也失業,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 法第273條亦有規定。原告主張受詐騙之事實,有本院110年 度審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為被告甲 ○○所自認 ,被告甲○○亦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甲○○請求全部受騙金額 之賠償,洵屬有據;又被告甲○○為89年7月7日出生,於109 年6月加入詐騙集團及原告受詐騙之109年6月17日時,為滿1 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已有識別能力,被告乙○○為其法定 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可佐,又無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 免責事由,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甲○○就原告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至有無資力償還,僅屬執行問題 ,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 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被害人:丙○○○詐騙時間:109年6月17日9時許詐騙方式:自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王科長」、「林科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丙○○○誆稱因其身分遭冒用涉嫌販毒,其銀行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之贓款匯入,須將存款領出來交由警員保管,並須由相關人員查帳,將派專員前往其住家收取提款卡與存摺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7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其住處前,依指示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1832****8939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丙○○○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311******9819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丙○○○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先前已於電話中告知「林科長」)交予依「哥哥」指示至該處收受物件之甲○○,甲○○則當場將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交付丙○○○而行使之,以取信於丙○○○,甲○○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即離開現場,並於右列時、地插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冒充為丙○○○或經其授權之人而盜領右列款項。甲○○領得右列款項後,即於同日14時至15時許,在臺北市「228和平公園」,將取得之贓款全數交予「林建平」。盜領帳戶、時間、地點及金額:㈠丙○○○郵局帳號,於109年6月17日12時3分、4分、6分、7分、8分、10分、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ATM,分別提領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⑥2萬元⑦2萬元(不含提領手續費共35元)㈡丙○○○華南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17日12時16分、17分、18分許,在上址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ATM,分別提領①3萬元②3萬元③3萬元④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