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簡字,111年度,2號
PCEV,111,板建簡,2,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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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賴政宏
賴承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平

被 告 林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政宏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賴承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賴政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原告賴政宏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 政宏新台幣(下同)60,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賴政宏、賴承煌各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政宏226,900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承煜120,000元,及自111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賴政宏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及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屬同棟建



物之上下樓層。嗣被告未善盡保管維護責任,致系爭4樓房 屋漏水,使系爭3樓房屋臥室、浴廁受損。原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已非第一次漏水,原告於106年已僱工自行修繕,花 費39,900元,然因漏水之根源未解決,是以再生漏水之問題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賴政宏106年已付之修繕費用39,900元 、本次修繕費用67,0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總共226900 元;亦應賠償同住之原告賴承煜精神慰撫金12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賴政宏226,900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賴承煜120,000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能確定是我們四樓的原因,上面還有4樓其他 房屋、5樓房屋。沒有檢測之前,責任還無法釐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因有上開可歸責於被告系爭4樓房屋之 漏水情況,致原告賴政宏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受有損害,被 告應賠償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經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3樓房屋漏 水原因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所致?㈡、原告賴政宏 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如可,金額為何?㈢、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
㈠、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所致?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漏水照 片、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鑑定單位即社團 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依其111年8月23日新北土 技字第111000278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原告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建物之漏水原因:本案受損位置與其相對關係位置,經現場 會勘並由鑑定人測距、目視觀察比對結果,原告3樓房屋受 損位置計臥室1、浴廁及臥室2等3處平頂樓版,均聚集於被 告4樓屋内浴廁之樓版邊緣下(如附件五之3樓照相位置編號 1、10、11,對照附件六之4樓照相位置編號1、5、9);亦聚 集於關係人4樓屋内浴廁之樓版下(如附件五之3樓照相位置 編號1、10、11,對照附件七之4樓照相位置編號1、5、9), 均顯現滲漏水痕跡、面漆剝落之受損具體情形,其中附件五 之照片1、10,是與被告4樓屋内浴廁樓地板防水失效與其配



設之落水頭滲漏,致引起同屋内附件六之照片1地板與赌角 受潮相關,而與關係人4樓屋内附件七之照片1地板與牆角並 未呈現受潮情況不相關;另附件五之照片11是與被告4樓附 件六之照片9同處於牆板交角處,研判可能係為同一漏水源 頭造成的,是與被告4樓屋内受潮情況不相關,亦與關係人4 樓屋内附件七之照片9地板與牆角並未呈現受潮情況不相關 。本案受損位置與其相對關係位置,另以紅外線量測受損處 (原告3樓漏水處各取3點)、與受損處相關位置(同樣各取 3點)及參考點,相較溫差結果:原告4樓於漏水臥室1處相 關位置平均測溫28.1°,低於參考點測溫29.5°;於漏水浴廁 處相關位置平均測溫31.7°,低於參考點測溫36.1°(如附件 五),表示會勘當時上列兩處相關位置之平頂樓版,比參考 點較潮溼。被告4樓臥室1與浴廁各別平均測溫同為38.2°, 表示會勘當時兩處位置同為受潮程度,顯示被告4樓浴廁地 板確有滲漏水,才引起臥室1之地板與牆角受潮跡象(如附件 六照片1)。進一步探索原告3樓屋内滲漏水可能源頭如下:本 案原告3樓屋内受損成因,經現場目視給水管線路並未發現 有漏水情形,可排除其成因可能;又經現場會勘狀況及經驗 判斷,地板清洗用水,會因地板甚或地板落水頭之防水層失 效,而滲入接缝並再往下或往週邊滲入磚牆或硬固混凝土内 ,受影響範圍内至少呈現潮溼現象,研判應為渗漏水成因, 確與被告4樓屋内浴廁防水失效相關。」、「因本件漏水導 致之損害部份,其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含材 料、工資)之預估:原告3樓房屋滲漏水之修復方法(排除方 法):針對被告4樓屋内浴廁樓地板瑕疵之修繕方法,建議 先打除地板全部磁磚(保留底層)與牆面20cm高磁磚施作地 板四週防水收頭,再拆裝落水頭與塗抹3mm厚PU防水層,最 後以1:2防水水泥砂漿加海菜粉貼全磁化地磚(地板與其落水 頭防水施作詳如附件八)。原告3樓房屋滲漏水之修復方法 (排除方法)所需費用,計被告4樓屋内浴廁瑕疵修繕項目 之費用估需新台幣60,000元(詳如附件九),及原告3樓屋 内臥室1與浴廁受損(不含臥室2)修繕項目之修繕費用估需 67,000元(詳如附件十)。」等語,足證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 屋之漏水與被告未盡系爭4樓房屋之維護、修繕之責有關, 且確因漏水導致系爭3樓房屋產生如上所述之損壞等情,堪 以認定。
㈡、原告賴政宏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如可,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 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同法第191條 亦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 項規定亦可參照。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查,系爭3樓房屋漏水固為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系爭3樓 房屋本次之修復費總計約67,000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 參,是原告賴政宏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系爭3 樓房屋之修復費用67,000元,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賴政宏主張被告自應賠償其106年已付之修繕費用39,9 00元部份,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就106年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係系爭4樓房屋所致,未 提出證據為憑,自難遽信其主觀臆測為可採,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賴政宏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6年已付之修繕費用39,90 0元,即無足取。
㈢、原告2人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為何?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其他人格法益,自包含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在內。查,原告等主張因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 ,已影響原告之生活居住品質,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品質,對 原告等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故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等精神慰撫金各120,000元等語,惟查,依民法第195條



規定,對於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而系爭3樓房屋滲漏 水尚屬輕微,未達情節重大之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等精神慰撫金各120,0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賴 政宏67,000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1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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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