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黃子瓔
被 告 邱湘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2時26分許,發現其配偶即訴外人 洪堉傑與被告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訊息往來內容,遂使用 社群軟體Instagram語音通話詢問被告,通話過程中被告連 名帶姓辱罵原告:「黃子瓔,你有病!」後便掛斷電話,足 以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法益受有嚴重損害 ,造成心裡極大壓力與創傷,影響生活作息,無法正常睡眠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本件原起因於原告與其配偶間之糾紛,伊等自行解決便是, 卻無端牽扯被告,原告先無端打電話來,並惡言質問被告, 令被告深感錯愕,覺得這人是否有病在胡扯蠻纏,並且直接 掛掉電話,詎料原告惱羞成怒,明知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在 毫無證據情況下對被告提起告訴,僅是為了讓被告舟車勞頓 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名 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26日進行社群軟體Instagram語 音通話期間,被告對原告辱稱:「黃子瓔,你有病!」乙節 ,縱令屬實,被告係於語音通話間為之,縱原告於聽聞後深 感受辱,然被告之辱罵行為並非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為之,難 認被告此舉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或減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情形, 核與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未合。
㈢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