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891號
原 告 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士豪
訴訟代理人 劉翠華
被 告 林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法定代理人原為戴耶,嗣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邱士豪,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准予報備函在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111年2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孔雀王朝第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 會,被告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 房屋之面積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主建物面積為50.46平 方公尺、附屬建物之陽台面積為3.97平方公尺、花台面積 為1.4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即新北市○○區○○段000○號, 面積536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共有部分)應有部分之換 算面積為77.76平方公尺( 5363.2×145/10000=77.76), 共計133.63平方公尺即40.42坪(133.63×0.3025=40.42) ,依40 坪計算其應繳納之管理費;又依系爭社區管理規 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規定:「一、為充裕共用
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二 )管理費:每月50元/坪,(三)停車場清潔費:汽車每 月250元,機車每月50元。」,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每月 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000元(即40 坪×50元)。原告110年 11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亦通過系爭社區規約第11 條增註:社區收繳管理費面積計算標準,依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所載,即包括專部分之主 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公共設施)之面積計算管理費 。惟被告自106年至109年間均有欠繳管理費,前經鈞院板 橋簡易庭以109年板小字第358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為給付 後,被告於110年1月份至110年12月份之管理費仍未完全 給付,僅繳納15,000元,尚積欠9000元(24,000元-15,00 0元=9,000元), 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至今仍不履行 。
(二)被告雖爭執其於105年12月7日自訴外人傅玉秀受贈之系爭 共有部分應有部分萬分之120(稱受贈共有部分)為屬於 系爭社區地下一層編號MP5(下稱B1MP5)及地下二層編號 SS5(下稱B2SS5)的停車位,故原告就受贈共有部分僅能 收取250元清潔費云云,惟被告一直無法提出「車位分管 協議書」或「車位使用權證明」,且被告此部分共有部分 並非停車位,業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33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異 議理由一再重覆,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未繳清管理費 是事實,原告得依法催告其繳納。
(三)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1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約定每月應繳管理 費每坪50元(108年前坪40元)並無爭執,惟就「社區計算 管理費面積依照所有權人建物謄本登記包括專有部分主建 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公共設施之面積計算。」之說詞並 非事實。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之訂定管理之繳納為公共基 金、管理費、停車場清潔,換言之,倘若僅有住家比例之 公設持分者僅繳管理費,若扣除住家比例之公設持分以外 之持分,就另外再繳交停車場清潔費,始為正確。原告應 提出全社區著應繳管理費總表及594建號、605建號、629 建號、660建號之應繳納管理費計算數據及繳費證明,查
證是否大家都連公共設施之持分一併繳納管理費用?(二)原告對被告收取管理費以40坪計算收費,實屬「超收」之 行為,被告於106年前均以20坪計算管理費,原告卻自106 年1月起通知被告以40坪計算管理費,顯不合理,蓋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共有部分應有部分萬分之145,其中 萬分之120即受贈共有部分乃屬於系爭社區B1MP5及B2SS5 的停車位,此部分僅需繳納停車場清潔費,原告將此部分 列計為應繳管理費之面積,不足採信。被告應繳納之管理 費應為:主建物面積為50.4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之陽台 面積為3.97平方公尺、花台面積為1.44平方公尺、系爭共 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為13.408平方公尺(5363.2×25/1000 0=13.408),共計69.297平方公尺即20.96坪(69.297×0. 3025=20.96),以20坪×50元計算管理費,另受贈共有部 分之二個停車位,因一個被人佔用,一個用鐵鍊鎖住,所 以被告亦僅須繳納一個停車位的清潔費250元。(三)鈞院109年度板小字第3589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1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判決都是 為挺原告而杜撰扭曲事實而為,「被告的公設持分並非車 位」都是該案告堅稱的,卻被法官抄錄記載於判決書,又 如果說不是車位,那又是什麼?法官完全沒交代,法官就 建商的重要證據都沒採納,判決豈會正確、公正?且各該 案件之判決及開庭筆錄亦具有嚴重瑕疵。又前開案件之既 判力為1061/1至109/12/31期間之管理費,被告已繳清了 ,惟被告之所以清償,乃是暫時支付,並非認定,而所謂 一事不再理,則係約束起訴者萬一再起訴而訂定之條款。(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住家基礎公設不得分離 」反推,傅玉秀移轉予被告之受贈共有部分就是單獨移轉 車位;且如果受贈共有部分不是車位,原告怎能將傅玉秀 名下所有的652建號、696建號不動產土地及建物(含車位 公設持分萬分之348)合計為71.35坪,全部估價為9,192, 231元之高額價金?並向建商之繼承人求償得逞?且訴外 人張夙奇任原告主任委員時曾於104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 及律師函向建商繼承人索討房屋及車位。
(五)訴外人葉亞寧實際使用B1-S3、B1-MP5二車位,並將B2-S5 的車位格線塗掉,任由他人停放機車,惟原告至今未提出 葉亞寧車位證明資料,原告處理同社區住戶及公共事務, 顯失公正性,被告取得萬分之120車位公設持分所有權後 ,位置在B1-MP5持分萬分之52及B2-SS5塗上紅顏色之車格 ,持分萬分之68後,葉亞寧仍繼續佔有該車位,所以不願 承認被告車位之公設持分是車位,還要將車位公設持分再
以管理費徵收,其行為可惡到極點。
(六)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所屬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房屋 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面積為50 .4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之陽台面積為3.97平方公尺、花 台面積為1.44平方公尺,系爭共有部分應有部分為萬分之 145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 市土城區公所函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系爭共有部 分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為40.42坪,應依40坪計收每月 管理費2,000元(50元/坪),惟被告於110年1月至12月份 之管理費仍未完全給付,僅繳納15,000元,尚積欠9000元 ,經原告催告後至今仍不履行等情,亦據提出住戶規約、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管理費催繳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固不爭執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換 算面積後以每坪50元計算管理費之方式及其於110年僅繳 納15,000元之事實,惟辯稱:其應以20坪計算管理費,另 自傅玉秀取得之受贈共有部分則屬系爭社區B1MP5及B2SS5 的停車位,此部分僅需繳納停車場清潔費,不得列計為應 繳管理費之面積等語,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被告所有 之受贈共有部分是否為相對應之系爭社區B1MP5及B2SS5停 車位?查:
1、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 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 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 許。
2、被告前以其自傅玉秀取得之受贈共有部分係系爭社區地下 一層編號MP5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約萬分之52及地下二層編 號SS5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約萬分之67之約定專用權,惟為 原告否認,及遭葉亞寧無權占用地下一層編號MP5停車位 ,而對原告及葉亞寧起訴請求⑴確認被告對地下一層編號M P5及地下二層編號SS5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⑵葉亞寧應將
地下一層編號MP5停車位騰空返還予被告,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駁被告之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33號民事判決駁回 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 33號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 實,依原告、被告部分與該案當事人同一,且該案判決所 認「㈠系爭共有部分之地下層並無上訴人(即被告)所主 張之B1MP5移動盤之機械停車位及B2SS5平面停車位存在」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就所主張之B1MP5 及B2SS5停車位已約定由其專用之分管協議存在」,在該 案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且經兩 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上 之審理判斷,該案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亦未於 本件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被告主張其受贈共有部分為 相對應之系爭社區B1MP5及B2SS5停車位,並無可採。 3、又原告前曾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起訴請求給付106年1月1 日至108年12月31日尚欠管理費,經本庭109年度板小字第 3589號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 經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589號小 額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依原告、被告與該案當事人同一,且該案判決所認系爭社 區管理費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8年1月1日起調漲 為每坪50元,及被告就系爭房屋應繳納管理費之基礎計算 面積為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 40.3坪,應以40坪×50元計收108年1月1日起之管理費等情 ,在該案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且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後,由法院為 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此部分判斷結果亦無顯然違背法令 之情形,被告復未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 料,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4、被告雖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 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 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抗辯其自 玉秀取得之受贈與共有部分為停車位云云,惟查,傅玉秀 係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公共設施(即土城 區員和段公設建號696號,面積:一層、屋頂突出物、地 下一層、地下二層、地下三層,共5363.20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萬分之348,以贈與其中權利範圍萬分之120為由辦
理公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已有同一建號公共設施權利範圍 萬分之25之被告,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6 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26164號函附登記申請書、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且該移轉契約書未有任何停車 位及编號之記載,可知地政機關僅係依被告與傅玉秀之申 請,辦理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就區分 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之比例調 整移轉登記,至於被告受贈共有部分是否屬於系爭社區停 車位及編號為何則未在地政機關受理前揭移轉登記之審究 範圍;再者,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乃屬共 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區分所有建物 於共有部分設置之停車位,應屬由區分所有權人間約明停 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之共有物分管契約,被告另行聲 請訊問地政事務所人員說明,自無必要。是以,被告以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揭規定所為抗辯,亦無可採。(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被告並不能證明其受贈共有部分係屬系爭社區 B1MP5及B2SS5停車位,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應以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系爭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 所換算面積之總面積換算為40坪(每坪50元,每月40坪×5 0元=2,000元),計收110年1月至110年12月之應繳納管理 費24,000元(2,000×12元=24,000元),洵屬有據,則經 扣除被告不爭執已繳納之1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9,000 元(24,000元-15,000元=9,000元),並經原告以社區公 告催繳後,被告迄未繳納,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月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無庸准 許供擔保之諭知,另被告之聲明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 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