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875號
PCEV,111,板小,875,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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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875號
原 告 許毅梵
被 告 林志益

訴訟代理人 卓承翰

被 告 黃政勇
訴訟代理人 黃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益即及黃政勇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 6日19時6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三 輪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被告林志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被告黃政勇於夜間騎乘或牽 引慢車,未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等 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ATT-3278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23830元,另經鑑定後認定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價值減損2萬元,原告合計受有47830元(計算式:238 30元+4000元鑑定費+2萬元=4783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8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部分則辯以:
㈠被告林志益:原告亦與有過失並主張折舊各等語。 ㈡被告黃政勇:被告係卡在中間、亦遭擠壓,應由原告及被告林 志益負損害賠償責任各等語。
三、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巫岳澤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被告林志益騎乘892-MVY普重機車行駛於中正 三路(大溪往鶯歌方向),尚時視線不佳,未看到被告黃 政勇牽著腳踏車步行在路上,不慎撞上腳踏車後,再撞擊 路邊停放之原告所有ATT-3278自小客貨車。且被告林志益



於警詢時亦自承:「...我駕駛892-MVY普重機車行駛在中 正三路(大溪往鶯歌方向),當時時速大約40公里,我當 時沒有看到前方有人牽腳踏車,我看到的時候,我按煞車 已經來不及停下來了。然後就撞上了。」各等語。被告黃 政勇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牽著我的三輪腳踏車從 巷子出來在回家的路上,後方突然有一部機車撞上來。」 各等語。足見被告林志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告黃政勇於夜間騎 乘或牽引慢車,未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 與完整,同為肇事原因;至原告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 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23830元及價 值減損2萬元暨鑑定費400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估價單、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0年5月28日台區 汽工(宗)字第110181號函及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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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