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4496號
PCEV,111,板小,4496,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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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4496號
原 告 林秀如

訴訟代理人 郭孟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亭云(已歿)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 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是原告起訴時 ,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 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訴前之111年7月8日已 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且不能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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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