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248號
KSHM,94,上更(一),248,200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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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
訴字第1744號中華民國91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934 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告訴人甲○○○向其借款,而 持有甲○○○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5年5 月26日,面額各 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如附表所示本票4 張,嗣因被告未及時行使追索權,致該4 張本票之票據權利 均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詎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88 年5 月26日以後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由某不知情之刻印 店成年人員偽造「甲○○○」印章1 枚後,於不詳地點,將 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日「85年5 月26日」之「85」,均塗改 為「89」,再以上開偽刻之「甲○○○」印章蓋於「89」旁 ,變造發票日均為89年5 月26日,均足以生損害於甲○○○ 本人。被告復於90年3 月13日,以上開4 張變造之本票,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90年度票字第41 56號),經法院將該准許之裁定送達甲○○○後,甲○○○ 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 券罪、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 券罪、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無非係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 綦詳,並有經變造後之本票4 張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始終堅 稱已經還清借款,只是未取回該4 張本票,前開4 紙本票倘 非是被告擅自塗改發票日,則告訴人必以本票業已罹於時效 消滅為抗辯,豈有同意塗改發票日陷己於不利地位之理。( 二)塗改發票日時所蓋之「甲○○○」印文,與原先發票時 所蓋「甲○○○」印文完全不同,倘係告訴人同意塗改發票 日,應係使用原先發票時所蓋之印章,始合常理等為論罪依 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辯稱: 告訴人甲○○○向伊借款,乃於85年5 月26日簽發如附表所 示4 張本票及另1 張金額40萬元、票據號碼502065號之本票



予伊。89年8 月23日伊至告訴人家中會帳,告訴人當時已陸 續償還29萬元,伊乃交還該張金額40萬元之本票,並於附表 所示票據號碼502063號本票背面記載「尚欠新台幣壹拾壹萬 元正」,當時伊並要求告訴人更改附表所示4 張本票之票載 發票日,經告訴人同意,並由告訴人親自將該4 張本票上「 85 年 」之「5 」均改為「9 」,因改的亂七八糟,告訴人 就叫伊自己改,伊始於原更改處上方另寫「89」,並要求告 訴人於更改處蓋原簽發本票時所用印章,但告訴人稱找不到 該印章,而於客廳酒櫃內拿出另一枚舊印章蓋用於本票發票 日更改處,被告並無偽刻「甲○○○」印章蓋用於該4 張本 票而變造本票發票日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本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 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 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關於本件附表所示4 張本票所載金額共計200 萬元,告訴 人是否已清償之問題,告訴人於90年4 月27日偵查中陳稱 :「(本票上金額有欠被告?迄今還否?)有,但都是利 息,本金已還完,我也弄不清楚。」等語(見90年度發查 字第405 號卷第18頁),90年7 月17日偵查中則陳稱:「 (錢還否?)84年7 月間就還了。」(見90年度偵字第10 934 號卷第12頁背面),經檢察官質以84年已還清債務, 何以85年又開本件本票,乃又稱:「本票是換的,但日期 我忘了。」又告訴人之媳婦甘芳屏及兒子張吉輝雖均於原 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確已於84年還清告訴人對被告之欠款 等語(見原審卷176 、201 頁),惟本件附表所示4 張本 票原發票日為85年5 月26日,此有該4 張本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20 頁證物袋),告訴人如於84年間已清償積



欠被告之債務,衡情無於85年5 月26日(本院卷第171 頁 )再簽發如附表所示4 張本票予被告之理,從而,被告辯 稱告訴人並未清償本件4 張本票金額200 萬元之票據債權 應可採信。
(二)本件附表所示本票4 張原票載發票日為85年5 月26日,其 中「85」之「5 」經塗改為「9 」,塗改後之「89」又經 被告劃除,由被告再於劃除處上方另書寫「89」之數字等 情,此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0、112 頁),並 有該4 張本票正本附卷可稽(存於本院卷第120 頁證物袋 ),堪認為事實。是本件被告有無擅自變造該等本票發票 年度,首應審酌者為原票載發票日為85 年5月26日,其中 「85」之「5 」塗改為「9 」係告訴人或被告所為?茲分 述如下:
(1)本件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固否認將本票 上之8 「5 」塗改為8 「9 」,並證稱:伊不知本件4 張 本票發票日期有更改,亦未同意被告更改。本票上較小之 「甲○○○」印文(即蓋於塗改處之印文)非伊所蓋,伊 從無該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170 頁)。惟刻印者 故意將印章刻得很舊,雖不無可能,然本件蓋於本票發票 日期塗改處之「甲○○○」印章應係使用過一段時間,因 新的印章蓋起來字體會較清楚,不會模糊,且該印章「春 」字左下角的角度,有一個是圓的,有一個方的,如果是 新刻的印章不會有這種情形等情,已據證人即高雄市刻印 公會理事長蔡登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 8 頁)。且附表所示之4 張本票上8 「5 」塗改為8 「9 」處及地址記載開頭處之「甲○○○」印文共8 枚及附表 編號3 本票背面「甲○○○」印文1 枚,印文上方「張」 與「春」之間均有缺損痕跡,且印文文字之筆劃亦顯有邊 緣擴散,模糊不清之情形,此有卷附上開本票上之印文可 資為憑(存放於本院卷第120 頁證物袋)。綜此,該印文 係使用一段時間之印章蓋用所生應可認定。衡諸常情,印 章均由所有人自己保管,尤其是使用一段期間之印章,因 所有人已習慣使用,更無由交予他人保管,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代告訴人保管印章之事實,故被告自無從取得 告訴人之舊印章,則被告若有擅自變造本件本票,其用以 變造所蓋用之「甲○○○」印章自應為偽刻之新印章。本 件4 張本票上8 「5 」塗改為8 「9 」處之「甲○○○」 印文為舊印章蓋用所生已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指被告偽造 「甲○○○」印章一節,自非可採。又原審向告訴人甲○ ○○開戶之金融機構調取告訴人之開戶印鑑資料,及告訴



人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簽訂之工事 協力契約書,均未發現與本件本票發票日期塗改處所蓋用 「甲○○○」印文相符之印鑑,此固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三多分行90年12月6 日(90)中多字第155 號函檢送之甲 ○○○存款印鑑卡1 份、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90年12月 21日90合金憲字第6168號函檢送之甲○○○開戶存摺存款 戶綜合約定書及印鑑卡各1 份及該工事協力契約書1 份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4 、118 、154 頁)。然印章之用 途甚多,非只用於開設存款帳戶及工程簽約,況且,告訴 人在中國國際商銀、合作金庫與中鋼公司留存之印文均不 相同,足見告訴人平常使用之印章非僅1 顆。自難以上開 印鑑卡及工程合約上告訴人之印章與本件本票上塗改處之 告訴人印章不同,即逕予論斷告訴人無該本票上塗改蓋用 之印章。此外,被告所辯該告訴人之舊印章係告訴人平日 用以收受掛號郵件之印章一節,固因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之 郵件、交寄日期、原寄郵局局名、掛號號碼、收寄件人姓 名地址等資料,致無從查證以實其說,此有臺灣南區郵政 管理局90年12月14日投00000000-00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16 頁),然並不因此而可認定本件本票塗改處所 蓋之印章為被告所偽刻。
(2)原審將被告與告訴人於90年8 月15日當庭書寫之「9 」與 本票上8 「5 」塗改為8 「9 」之「9 」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何者與本票上塗改之「9 」相符,固經 該局函覆:本票塗改處僅有一「9 」字可資比對,特徵不 明顯,無法認定等語,此有該局90年8 月28日(90)刑鑑 字第180448號函1 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3頁)。該塗改 處之「9 」是否為被告或告訴人所改寫,固無法單純由筆 跡鑑定加以確認,惟被告與告訴人於90年7 月17日偵查庭 ,均曾當庭書寫「89」之數字各10次,被告與告訴人於上 開原審審判期日又各書寫「9 」字20次、22次,經肉眼比 對,被告上開異時異地當庭書寫之「9 」字及其於本票上 另寫「89」之「9 」極為相似,然與本票上將「5 」塗改 後之「9 」運筆方式及書寫習慣差異甚大;反之告訴人上 開2 次當庭所寫之「9 」運筆方式極具一致性,而均與本 票上將「5 」塗改後之「9 」運筆方式及書寫習慣極為相 似,此有書寫之筆錄紙4 張及本票正本4 張存卷可資為憑 (見偵查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20 頁 )。設若本件4 張本票上「85」之「5 」塗改為「9 」及 另寫「89」均係被告所為,則被告實無可能於同一時間於 同一張本票上先後書寫筆跡完全不同之「9 」。且本票上



「85」之「5 」塗改為「9 」若係被告刻意模仿告訴人之 字跡,則自亦會模仿「89」,亦無另寫字跡完全不同之「 89」,而顯露其本人字跡,敗露其變造日期之行徑。從而 ,本件4 張本票上「85年」之「5 」塗改為「9 」係告訴 人本人所為,應可認定。參酌本件本票上塗改處所用之「 甲○○○」印章為已使用一段時間之舊印章,被告所辯告 訴人親自將該4 張本票上「85年」之「5 」均改為「9 」 ,因改的亂七八糟,告訴人就叫被告自己改,伊始於原更 改處上方另寫「89」,告訴人稱找不到原簽發本票時所用 之印章,乃以另一枚舊印章蓋用於本票發票日更改處各情 ,即有可採。準此,本件4 張本票上發票日期之「85」的 「5 」既係先由告訴人改為「9 」,告訴人自已同意發票 日期改為89年5 月26日,則被告將塗改後之「89」刪除, 另於刪除處上方寫「89」自係經被告同意無疑,被告此行 為尚難認係未經告訴人授權而為變造。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附表所 示之4 紙本票原記載發票日均為85年5 月26日,未載到期 日,距被告自承之發票日期更改日89年8 月23日已逾3 年 之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其對告訴人之票據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按本票之消滅時效期間乃票據法之規定,一般 民眾未修習票據法者,即便有簽發或收受本票之經驗亦未 必知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被告要求更改本件本 票發票日期時,已知悉該等本票已罹3 年消滅時效期間, 公訴人逕認告訴人必以時效消滅為抗辯,無可能同意更改 發票日期,已嫌無據。又縱使告訴人已知本件本票債權已 罹3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然告訴人與被告以往情同姐妹, 此業為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前 審卷第22、23頁),則告訴人對被告既確實負有該等本票 債務,基於欠債還錢之想法及礙於以往多年情份,其難以 當面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還款,並無違事理,尚難僅以本 件如附表之本票,自原發票日起算至89年8 月23日已罹消 滅時效,即認告訴人無可能同意更改發票日。
(四)關於蓋於本件本票發票日期塗改處之印章何以與告訴人原 簽發本票所用之印章不相同,被告辯稱:本件被告要求告 訴人於本票塗改處蓋章,告訴人以找不到原印鑑而欲以其 它印章(即本件蓋於本票塗改處之印章)替代,被告當場 表示不願接受,而要求告訴人另簽發新本票,惟因告訴人 表示如要另簽新本票,請被告改日再來,被告為免日後再



生爭吵,乃同意以另一印章代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2 頁、本院卷第176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本件 本票發票日期更改時,伊尚不知本票有3 年時效消滅之問 題,當時僅係單純想到該本票很久了,而請告訴人更改本 票發票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然經本院質以既未 想到3 年時效之問題,何以會要求告訴人更改本票發票日 期,乃又改稱:「…本來我是想要開新的票,這樣就不用 改了。」等語,惟若無時效問題,自亦無另開新票之必要 。被告上揭所辯:伊於本票發票日期更改時,並未想到時 效問題等語顯非可信,被告應係知悉本件本票3 年時效已 過,始要求告訴人更改本票發票日。準此,被告為免日後 就何人更改本票發票日期滋生疑義,衡情固不願告訴人以 與原簽發本票所用印章不同之其它印章蓋於本票發票日期 塗改處。然被告未向告訴人言明該等本票已罹消滅時效, 而要求告訴人更改本票發票日期,其唯恐告訴人查覺時效 已過,未堅持要求告訴人另簽發同額新本票,而接受告訴 人以另一印章蓋用於本票發票日期塗改處,實與常情無違 。
(五)按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雖無排除之明文,然 並非所有測謊鑑定均必然有證據能力。測謊鑑定形式上須 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即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 ,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二)測謊人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具備相當之經驗。( 三)測謊機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 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等要件,始可能獲致正確之結論,而得作為認定相關事實 之據證。又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前開規定,為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時所準用 ,刑事訟訴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規定甚明(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接受法務部調局為測謊鑑定,關於被 告稱:(一)甲○○○有在支票上塗改年份;(二)印章 非其私自去刻;(三)甲○○○有交印章給其蓋印;(四 )其蓋印章時甲○○○有在場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 反應,研判有說謊,此固有該局90年11 月9日(90)陸( 三)字第90176436號測謊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惟此報告 書僅記載測謊之方法係採取「控制問題法」與「混合問題 法」及上開測謊結果,是否具備上揭5 項形式基本要件, 則未有說明,就此而言,此測謊報告有無證據能力已非無 疑。又此測謊報告性質上係屬鑑定之書面報告,揆諸上開



規定,其內容自應包括鑑定經過及結果,本件測謊報告並 未記載測謊之經過,即問題設計、測謊過程被告對各個問 題情緒波動之相關紀錄資料,與上開刑事訟訴法第206 條 第1 項、第208 條規定亦有未合,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佐證。再者,測謊鑑定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 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 動反應,故受測者否認犯罪之陳述雖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 應,該測謊報告仍僅得作為審判上認定事實之佐證,不得 作為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92年度 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從而,縱認本件測謊報告書 有證據能力,亦應審酌其它證據,綜合為事實之認定,非 得以之為唯一證據而排除其它證據。本件如附表所示4 張 本票上發票日期塗改處「甲○○○」之印文係使用過一段 期間之舊印章蓋用所生,且塗改之「9 」運筆方式與告訴 人極相似,而與被告顯有差異等情,既已認定如前,而測 謊鑑定結果又可能因受測者之人格特性及身心狀況之差異 而使其準確性受影響,自難僅以上開測謊報告判定被告就 上開問題之回答有說謊反應,即逕予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偽刻印章變造本件本票發票日期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4 張本票上發票日期之「85」的「5 」字既 係先由告訴人改為「9 」,告訴人自已同意該等本票發票日 期改為89年5 月26日,則被告將塗改後之「89」刪除,另於 刪除處上方寫「89」自係經被告同意無疑,被告此行為尚難 認係未經告訴人授權而為變造。本件相關證據尚不足以使通 常一般人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達 於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無從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自屬無 法證明。原審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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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原本發票日│更改後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 │
│ │ │ │ │(新台幣)│ │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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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甲○○○│85年5月26 │89年5月26日 │ 50萬元 │未記載│502061│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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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甲○○○│同上 │同上 │ 50萬元 │未記載│50206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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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甲○○○│同上 │同上 │ 50萬元 │未記載│502063│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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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甲○○○│同上 │同上 │ 50萬元 │未記載│50206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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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