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楊申田律師
余如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
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3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09號、第2292號、第3031號
、92年度偵緝字第305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乙○○曾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87年1 月23日判處有期 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88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其係設於高雄市○○區○○街405 號1 樓「元大財務管理 顧問中心」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戊○○(另由原審 審理中),而乙○○及丙○○(另由原審審理中)均受僱於 戊○○,擔任員工,3 人平日均以受他人委託代為催討、收 取債款及處理債務糾紛為業。91年3 月底,因戊○○居間協 調吳斌豪積欠他人債務,嗣已成立和解,惟吳斌豪未履行和 解條件,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戊○○涉犯擄人 勒贖罪,戊○○因而對吳斌豪心生不滿。於92年1 月8 日凌 晨2 時30分許,乙○○、戊○○、丙○○3 人相約,分別由 乙○○駕駛其所有車牌YS—7929號小客車帶其女友庚○○, 戊○○則駕駛其所有車牌FA—8478號小客車,搭載丙○○, 前往高雄市○○區○○路211 號「日月星辰KTV 」226 號包 廂內飲酒作樂。於同日凌晨3 三時許,戊○○得知其認識之 張文雄、高亞光、呂南興及呂茂福4 人,同在「日月星辰KT V 」第218 號包廂內飲酒,遂前往第218 號包廂敬酒聊天, 嗣於同日凌晨3 時43分許,戊○○與張文雄、呂南興及呂茂 福4 人,走出包廂至2 樓樓梯轉角處時,遇見亦前往「日月 星辰KTV 」216 號包廂飲酒作樂已結帳欲離去之吳斌豪及其 友人、陳順強與綽號「阿祥」不詳姓名男子。戊○○隨即基 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上前猛力推吳斌豪,將吳斌豪推至2樓 走廊底右側,並以徒手毆打及腳踢之方式,傷害吳斌豪之身
體;陳順強與綽號「阿祥」之人欲走過去勸阻,戊○○又基 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陳順強之身體,致陳順強因而 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隨後戊○○將吳斌豪自2 樓走廊底右 側拉出後,張文雄(已判刑確定)竟基於與戊○○共同傷害 之犯意聯絡,抬腿連續對吳斌豪踹踢數下,戊○○接著又將 吳斌豪拉入走廊底之廁所(員工休息室),繼續予以毆打。 嗣張文雄於同日凌晨4 時許,與高亞光、呂南興及呂茂福離 開日月星辰KTV 。
二、於張文雄離開後,乙○○因見戊○○久未回226 號包廂喝酒 ,乃外出查看,適見戊○○正在毆打吳斌豪,竟與戊○○共 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且2 人客觀上對於毆打踹踢吳 斌豪足使吳斌豪受多重鈍力傷害而死亡之結果均能預見而主 觀上不預見,竟輪流多次在廁所內共同毆打、腳踹吳斌豪, 乙○○接續將吳斌豪拉出廁所外繼續毆打吳斌豪,並以手將 吳斌豪之腳拉高,使吳斌豪跌倒在地上,而拉住吳斌豪之腳 由2 樓樓梯拖行至1 樓大廳後,乙○○復以腳踹吳斌豪之腹 部、臀部各1 次,並拿取1 樓大廳之「歡迎光臨」牌柱,欲 砸向吳斌豪身體,惟遭「日月星辰KTV 」經理虞幼祥及時攔 阻搶下,此時戊○○走至1 樓大廳,又再以右手毆打吳斌豪 臉部,乙○○則以雙手由後環住吳斌豪頸部,將吳斌豪壓倒 在地上,戊○○則從大廳裡面角落將吳斌豪拖至KTV 大門口 ,KTV 店內某員工將吳斌豪扶起,期間乙○○並拿毛巾擦拭 吳斌豪之臉部,嗣丙○○下樓後,戊○○、乙○○2 人承前 傷害之意思,又與丙○○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由丙○○拉住吳斌豪之衣領,將吳斌豪拖出店門外,3 人並將吳斌豪強押走至停車場,由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FA—8478號自用小客車,乙○○與丙○○則強拉吳斌豪 坐上該自小客車後座,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吳斌豪之行動 自由。戊○○於車內並對吳斌豪恫稱:「要演習一下」。彼 等3 人客觀上能預見將吳斌豪押往愛河邊繼續毆打吳斌豪足 使吳斌豪受多重鈍力傷害死亡,或因吳斌豪反抗拉扯、閃避 而掉落愛河溺斃之結果,因主觀上不能預見,3 人竟隨即將 吳斌豪載往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之水閘處,戊○ ○及丙○○再將吳斌豪拉下車,並由乙○○在車旁把風,戊 ○○及丙○○將吳斌豪帶至該處愛河邊防護之鐵鍊旁,繼續 毆打吳斌豪,因吳斌豪抵抗,雙方發生拉扯,吳斌豪因而失 足掉落愛河,而吳斌豪因遭戊○○等人毆打,已受有左顳部 裂傷(約2.1 ×0.3 公分)、前額部頭皮下血腫、兩側頂部 、顳部、枕部頭皮下血腫、左眶部瘀傷(約5 ×3 公分)、 左眼角膜出血、右眶部瘀傷(約4 ×3 公分)、鼻頭部瘀傷
(約2 ×2 公分)、上唇部瘀傷(約4.2 ×1.5 公分)、下 唇部瘀傷(約4.2 ×1.5 公分)、下頷部瘀傷(約7 ×6 公 分)、左下顎瘀傷(約9 ×4 公分)、左上胸部瘀傷(約9 ×5公 分)、左前胸部瘀傷(約16.5×9 公分)、右胸部瘀 傷(約5 ×4 公分)、上腹部瘀傷、上背部瘀傷(約9 ×6 公分)、右背部瘀傷多處(分別為10×7 公分、6 ×2 公分 )、左背部瘀傷(約18×8 公分)、背部正中大範圍瘀傷( 約16 ×10 公分)、左腰部瘀傷(約7 ×3.8 公分)、腰部 正中部瘀傷、右腰部瘀傷(約12×4 公分)、底部瘀傷(約 6 ×4 公分)、右上臂後部瘀傷(約14×10公分)、右後肘 部瘀傷(約4 ×3 公分)、左小腿後部瘀傷(約9 ×3 公分 )、右大腿前部瘀傷(約11×6 公分)、右大腿後部多處瘀 傷(分別為6 ×5 公分、9 ×7 公分)、右膝部瘀傷(約4. 5 ×2.5 公分)、右小腿前部瘀傷(約6 ×2.5 公分)、頭 皮下出血(瀰漫性、前額部、頂部、顳部、枕部、後枕部) 、蜘蛛網膜下出血(瀰漫性、頂部、顳部、枕部)、舌頭多 處瘀傷出血(最大為5 ×4 公分)、胸骨完全骨折斷裂、右 側肋骨骨折、右肋下緣局部出血、胃小灣局部出血、大網膜 局部出血、小腸漿膜層多處出血、腸繫膜多處局部出血、大 腸橫結腸漿膜層局部出血等多處傷害,吳斌豪因受有上揭多 重鈍力傷害,及掉落水中而死亡。而乙○○聽見有落水聲, 即趕至現場並跳落水中,惟仍無法尋獲吳斌豪,3 人見狀隨 即駕駛戊○○所有之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陳順強目擊 吳斌豪遭人強押上車而報警處理,且吳斌豪之屍體於92年1 月11日上午9 時28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口「 治平橋」下愛河K支線之河面上遭人發現,並經警方調閱「 日月星辰KTV 」之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吳斌豪之妻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共犯戊○ ○在日月星辰KTV 內拳打腳踢毆打被害人吳斌豪,並將吳斌 豪之腳拉高由2 樓拖拉至1 樓大廳,並繼續毆打,嗣並與丙 ○○同將吳斌豪強架上戊○○駕駛之小客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與河西路口之水閘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致死之犯行,辯稱:戊○○說要帶吳斌豪出去「演習一下」 ,伊以為戊○○只是要嚇嚇他,伊因女友仍留在KTV 包廂內 ,故勸戊○○不如算了,但戊○○堅持說沒關係,伊只好坐 上車子,與戊○○、丙○○一同將吳斌豪載往上開之水閘處 ,到達後戊○○、丙○○將吳斌豪押至愛河邊防護之鐵鍊旁
約1步距離處,伊則留在車旁負責把風,彼此距離約10至15 公尺左右,伊有聽見戊○○與吳斌豪發生爭執,吳斌豪好像 有喊救命,其中1 人有舉手做毆打動作,後來他們發生拉扯 ,伊聽見「噗通」1 聲,吳斌豪就跌落河中,伊不清楚戊○ ○與丙○○有無強推吳斌豪入河中,戊○○叫伊找可以救吳 斌豪之物品,結果沒有找到,伊還有跳下河中要救吳斌豪, 因救不到才趕緊攀爬上岸,後來渠等就開車逃離現場,伊因 年輕不懂事,是聽從老闆戊○○之指示毆打吳斌豪,但並無 置吳斌豪於死地之意思;嗣後在愛河水閘處,伊只是站在車 旁,不知戊○○、丙○○對吳斌豪有何舉動,吳斌豪掉落水 中與伊無關,伊只單純毆打傷害吳斌豪而已,尚不致造成吳 斌豪死亡,吳斌豪係因落水溺死,其死亡與伊之傷害行為無 涉,伊亦不應負傷害致死罪責云云。但查:
㈠被告乙○○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前開KTV 2 樓與戊○○共同 毆打吳斌豪,並拉扯吳斌豪倒地後,將吳斌豪之腳提高拖拉 至1 樓大廳繼續毆打,嗣吳斌豪被拉出門外,然吳斌豪已頻 頻向戊○○道歉求饒,戊○○仍命被告乙○○、丙○○強制 將吳斌豪架上其所駕駛之FA-8478號小客車,由戊○○駕駛 將吳斌豪帶往上開水閘處,在愛河邊發生拉扯,吳斌豪落水 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在場目擊證人即該KTV 總經理虞幼祥、經理王國華及副理蓋 泰瑞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該KTV 內發生之情節相符(見偵 字第2292號卷第24-27頁)。證人虞幼祥、王國華2 人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均得為證據。另卷附之翻攝自現場監視錄影器之畫面光碟片 12 片 ,就被告乙○○在KTV 內毆打被害人吳斌豪部分,經 檢察官、原審勘驗結果(見92年度偵字第1909號偵查卷第98 頁、原審卷第381 頁),亦與上揭被告乙○○所自承毆打吳 斌豪之經過相符。共犯丙○○並未在KTV 內毆打吳斌豪,亦 經原審勘驗現場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而吳斌豪 因遭被告乙○○、戊○○等人毆打,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多處傷勢,且因其受有多重鈍力傷害及生前落水,在上揭 地點溺斃而死亡之事實,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 證明書及解剖紀錄報告、複驗相片冊各1 份在卷可憑。共犯 戊○○雖否認有同往前開水閘之情事,陳稱:走出KTV 後, 伊要乙○○及丙○○將吳斌豪送醫,只有乙○○與丙○○載 吳斌豪去,伊並未同行等語。惟被告乙○○則堅稱係戊○○ 要伊與丙○○強制將吳斌豪架上其駕駛之小客車,並由戊○
○將車開到前開閘門處等語,經本院前審令被告乙○○與戊 ○○就此事對質,被告乙○○責駡戊○○:我聽命於你毆打 吳斌豪,並將他架上你車,你竟推卸責任給我等語,戊○○ 則沈默不語,於本院審理時,則拒絕證言。再由被告乙○○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供戊○○之行車路線,是由文信路之KT V 開出後,轉博愛路,再右轉同盟路,又右轉中華路等語( 見本院93年8 月31日筆錄),亦核與戊○○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1 月8 日凌晨4 時33分50秒接收電信訊 號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路350 號頂樓,適在吳斌豪 跌落愛河之地點附近,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㈠第12 4 頁),而經警方勘驗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結果:「 ㈠以STR 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該自小客車右後座椅背血跡 棉棒DNA 混有死者吳斌豪DNA 之可能。㈡於該自小客車右前 座前置物箱內之建物登記謄本背面之指紋,與被告乙○○之 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鑑字第 092000778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 20020835號鑑驗書及勘驗相片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56頁以下);顯見被告乙○○所供係由戊○○命其與丙○ ○將吳斌豪強行架上戊○○之小客車帶往閘門處等情,應屬 真實,戊○○否認有與乙○○、丙○○同往,意在卸責,不 足採信。
㈡被告乙○○雖辯稱:伊以為戊○○所說要帶吳斌豪出去「演 習一下」,只是要嚇嚇他而已,且伊在水閘處愛河旁只是在 車旁把風,不知戊○○與丙○○所為何事云云。但查KTV 係 營業場所,被告乙○○與戊○○等人在前開KTV 毆打吳斌豪 時,即遭該KTV 工作人員阻止,並斥責不要在店內鬧事,此 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則戊○○命被告乙○○及丙○○ 強將吳斌豪帶上車上,顯係欲載往他處繼續毆打,否則如僅 係欲嚇嚇吳斌豪而已,於水閘處豈有需要被告乙○○把風, 必係被告乙○○等人欲在該處痛毆吳斌豪,因恐被人發現報 警,始有令乙○○把風之必要,則被告等人係因延續在KTV 傷害吳斌豪之行為,轉移到水閘處繼續毆打傷害吳斌豪,應 堪認定。吳斌豪於被毆打拉扯時,因傷重落水溺斃,殊無可 疑。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之情形而言,若主觀上 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害人吳斌豪 全身有多重鈍力傷害痕跡(如事實欄所載),經解剖發現頭 部有嚴重鈍力傷,腦部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多重鈍力傷害, 是多重鈍力傷害亦為被害人死亡原因之一,此有解剖紀錄報
告附卷可稽,由此報告可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遍及全身,且 其頭部、胸部等要害,亦均受有鈍力傷害,足認被害人之傷 勢相當嚴重且足以致死,是本案縱無落水事件之發生,仍會 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乙○○等人傷害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鑑定人即法醫師甲○○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本件吳斌豪之複驗及解剖是我處理,吳斌豪所受的傷害 非常嚴重,整個腦部都是嚴重出血,連間腦、小腦、腦幹都 出血,即使被毆打後及時送醫急救也不太可能存活。吳斌豪 受有多重鈍力傷害,接著又落水,只能說吳斌豪之落水,是 加速其死亡等情(見本院94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由上觀 之,本案不因被害人事後落水,而中斷被告乙○○等人傷害 致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況被害人吳斌豪當時既已受嚴重 之傷害,走路站立均呈不穩之狀態,如於愛河旁再遭被告等 人毆打拉扯,被害人閃避,自有掉落愛河之可能,應為被告 等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終因被害人傷重落水溺斃,是被告 乙○○應負傷害致死罪責,應無疑義。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乙○○所犯係殺人罪嫌。但查被告乙○○與 戊○○在KTV 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中,均未手持任何兇器,而 係以徒手或腳踢之方式而為,除據被告乙○○陳明外,並經 在場目睹之證人王國華、虞幼祥、蓋泰瑞等於檢察官偵查中 結證屬實,並經原審勘驗錄影帶無訛。上開證人王國華等3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且無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且被告乙○○在被害人吳斌豪掉落愛 河後,尚有跳入愛河,欲試圖救助被害人之事實,亦據被告 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經證人庚○○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和被告一起至該KTV 喝酒,後 來乙○○出去上廁所,凌晨4 、5 點時,乙○○打電話告訴 我說他在樓下,叫我下去,當時他身上從頭到腳都是濕的, 他跟我說在路邊滑倒摔到水坑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0 -132 頁)。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們是從文 信路、博愛路、轉同盟路到達中華路。停在愛河的小道。到 愛河邊是戊○○叫吳斌豪下來,吳斌豪一直向戊○○道歉。 當時乙○○在車子附近,車子距離愛河大約10公尺左右。我 是走到旁邊去上廁所。我是在他掉落愛河後聽到聲音才知道 他落水,當時戊○○一直叫我與乙○○過去要我們去救他, 我不會游泳,所以乙○○就跳下水去救他。但沒有救到吳斌 豪,後來乙○○自己掙扎游到岸邊。戊○○說要打電話報警 。後來戊○○開車載我們回KTV ,只有戊○○進去KTV ,我 在車上,因當時乙○○的女友還在裡面唱歌。乙○○的女友
出來後,他們就先離開,那時乙○○的身上還是濕的,由於 當時天氣很冷,他還在發抖。他們走後,我在車上等戊○○ 出來等情(見本院94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警員 己○○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本案是我承辦。事後是有去勘 查過愛河現場。乙○○當初說有跳下去,因污泥很厚所以他 救不了死者,就趕快往閘門爬。事後我們再到他所提出的疑 點地點勘查確實有發現一個泥手印,因為指紋不清晰沒有辦 法驗指紋,由泥手印看起是往下抓等情(見本院94年10月20 日審判筆錄),由上觀之,被告於吳斌豪落水之後,確有跳 入水中欲救吳斌豪,只因河中污泥很厚無法救得吳斌豪,始 爬上岸。而後戊○○開車載被告及丙○○返回日月星辰KTV ,僅戊○○1 人入內向虞幼祥道歉,被告及丙○○則在車內 未進入KTV ,因被告之女友吳湘婷尚在KTV 內唱歌,被告以 電話連繫吳湘婷出來,被告甫跳入愛河救人,自然全身濕透 ,吳湘婷見到被告全身濕透,被告不可能告訴吳湘婷實情, 只謊稱摔到水坑裡。足見證人吳湘婷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至於證人王國華於警訊雖證述:戊○○、乙○○、丙○○將 吳斌豪以車子載走後,只有戊○○於當日4 時30分許又返回 店內找虞幼祥解釋道歉等語(見警卷第1 宗第45頁背面)。 然查被告、戊○○及丙○○3 人返回日月星辰KTV 時,僅戊 ○○1 人進入店內,被告及丙○○均在店外,而吳湘婷是接 獲被告之電話後,始下樓離開KTV 在店外與被告會合,後由 被告送其返家,已據證人吳湘婷於原審證述明確。亦即被告 並未進入KTV 去接其女友返家,而係以電話連繫其女友下樓 與其在店外會合,故證人王國華供述:未見乙○○返回KTV 等情,自屬必然之事,證人吳湘婷之上述供述與證人王國華 上開供述,亦無不符之處,是證人王國華上開證述尚難採為 被告未跳水欲救援吳斌豪不利之認定。據上以觀,足認被告 供稱:伊有跳下愛河欲救助被害人等情,應堪採信。被告係 受僱於戊○○,被害人吳斌豪係與戊○○前有債務糾紛而結 怨,被告自身與被害人則無仇怨,其係聽命於戊○○而參與 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已難認被告有殺人 動機。是被告在傷害被害人過程中並未手持任何兇器,且於 被害人落水後,亦有試圖救助被害人之行為,尤證被告並無 殺人動機,或對吳斌豪死亡之結果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故 意,自難僅憑其有共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即認被告有殺人 之犯意,檢察官認被告應負殺人罪責,容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有傷害之行為,被害人吳斌豪落水死 亡與其無涉云云,要係諉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 死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 官雖認被告乙○○所犯係殺人罪嫌,惟被告乙○○就上揭傷 害被害人並致其死亡之犯行,應係觸犯傷害致死罪,已如前 述,是檢察官起訴引用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法條, 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判。被告乙○○與另案被告戊○○、丙○○間客 觀上均能預見持續毆打踹踢被害人,足使被害人造成多重鈍 力傷害死亡及押往愛河邊繼續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因拉扯、 閃避有落水溺斃之可能。就上揭傷害致死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乙○○所犯傷害致死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 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 死罪處斷。被告乙○○曾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87年1 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88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惟其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與共犯戊○○在 日月星辰KTV 內有共同毆打吳斌豪之行為,共犯丙○○當時 並未參與,已如前述。而原判決認共犯丙○○於日月星辰KT V 店內,亦有參與共同毆打吳斌豪之行為。即有認定事實違 誤之失,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傷害致死犯罪, 固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係犯殺人罪,原審改 依傷害致死罪論科不當,亦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 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 告年輕識淺僅因受老闆之指示,即任意毆打被害人吳斌豪, 雖僅以徒手毆打,未攜帶兇器,但手段極為兇狠,終至被害 人吳斌豪傷重及落水死亡,惟念其獲知吳斌豪落水後,尚有 跳水救援吳斌豪之舉,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 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且 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宣告褫奪公權5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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