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8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王陸揚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王陸揚於民國110年4月25日18時許駕駛FAB-202營業大客 車(下稱本件A車;為857號公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 道2 段與站前路口時,因右轉彎時疏於注意訴外人賴宇勝所 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B車;此為 原告的保車),而撞擊到本件B車。
㈡、本件被告王陸揚係被告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 )的受僱人。
二、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之損害賠償? 若可,數額為多少?
㈠、被告王陸揚應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2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固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 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 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 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車禍發生,係因為被告王陸揚駕駛本件A車而撞擊到本件 B車乙節,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核對無訛,佐以本件被告2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即被告 2人未提出任何反證來推翻法律的推定過失效力,故被告王 陸揚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三重客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 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王陸揚駕駛本件A車肇事,而本件A車係857號公車,為被 告三重客運的營運範圍,故外觀上即可認被告王陸揚是受雇 於被告三重客運且在替被告三重客運執行職務,基此,參照 前開說明,被告王陸揚既然受雇於被告三重客運,且替三重 客運執行職務而肇事,則被告三重客運,則應該依照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萬7,500元: 本件B車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騰達汽車有限公司維修, 維修項目幾乎都是集中在本件B車前方,與車禍碰撞處大致 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 有修復之必要性。又本件B車的材料費用為7,100元,但是為 了修復到原本的狀態,所花的工資(6,400元)、塗料(4,000 元)也是必須要支出的,此亦屬回復原狀的必要費用。㈣、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 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由法 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附表(勘驗檔案名稱:11004DP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編號 檔案時間 畫面內容 1 00:00:00-00:00:15 本件B車逐漸開始右轉,其前方的車輛陸續從畫面的左邊駛往右邊。 2 00:00:15-00:00:16 本件被告王陸揚所駕駛的本件A車,自畫面左邊出現。 3 00:00:16-00:00:22 本件A車撞到本件B車,並發出蹦的聲響,本件A車、B車均有震動。 備註 影片視角為原告保車(即本件B車)上的行車紀錄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