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3743號
PCEV,111,板小,3743,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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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7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心彤
張盈晴
被 告 華清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訴外人泰明電子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莊其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42元(工資9,320元、塗裝16,931元、零件3,791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9年9月2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7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877元(計算式



如附表)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9,320元、塗裝16,931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8,128元(計算式:1,877元+9,320元+16,931元=28,128元)。至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8,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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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91×0.369=1,399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91-1,399=2,392第2年折舊值 2,392×0.369×(7/12)=515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92-515=1,87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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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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