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3732號
PCEV,111,板小,3732,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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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7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永鵬
訴訟代理人 黃榮裕
被 告 陳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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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