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838號
KSHM,94,上易,838,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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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164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959 號,併案案號94年偵字第
25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 上訴字第6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及1 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94年5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8 月22日凌晨4 時45 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609 號前,見甲○○所有車牌 號碼VK-1608 號自小客車(以下稱本件車輛)停放該處且四 下無人有機可趁,乃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其所有,依一 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行兇危險性之T 型扳手1 支,撬開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門 鎖,致令該車門鎖喪失閉鎖防盜功能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 甲○○,進而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放置車內之乳液5 瓶及 化妝盒、粉餅各1 盒,得手後將之放在車旁地上,復持上開 T 型扳手,插入上開汽車電門鎖啟動引擎,正著手接續竊取 本件車輛之際,為巡邏員警經過發有異而當場查獲,致未能 將該車輛行竊得手;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 開T 型扳手1 支。又連續於94年11月1 日凌晨4 時30分許, 在高雄縣旗山鎮○○○街24號前,見陳結成所有車牌號碼 OVI-056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以繩子掛在機車上 ,乃以該機車鑰匙啟動引擎騎走,而竊取該機車。嗣於同日 5 時許,乙○○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縣旗山鎮○○路 旗山醫院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揭竊取汽車及車內物品之犯罪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竊取機車部分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喝醉酒且遭



人毆打,因為緊張所以可能是騎錯車了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自白竊盜汽車及車內物品部分事實,核與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陳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行竊所用T型扳手1 支可資 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二)上開機車失竊情節 ,業據被害人陳結成在警詢中指陳在卷,並有贓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稽。而被告係騎乘該機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乙節除 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亦經載明於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扣押筆 錄可稽。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喝醉酒,可能騎錯車云云,惟 被告既未能提出足以證明當時確有騎外型相似之機車亦停放 同處所之證據以供查明事實,其空言辯解已難採信,何況被 告係以掛在上開失竊機車上之鑰匙行竊,已據被告供明在卷 ,若被告係騎錯機車,理應係持自己機車鑰匙來開啟鑰匙騎 乘,豈會以掛在前揭機車上之鑰匙啟動引擎將機車騎走,堪 認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及70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T 型扳手1 支,如手持以之揮刺、擊 打,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有上揭之物扣案足稽。是核被告 所為,竊取汽車及車內物品部分係於同一時、地,持其所有 之T 型扳手1 支,密接竊取屬同一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依照 一般社會通念,要難將其各次竊盜之舉動予以割裂評價,是 被告上開竊盜既遂(車內物品)、未遂(汽車部分)之舉動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1 罪,故其持有T 型扳手1 支所為之 接續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其持有T 型扳手1 支撬開本件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門 鎖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又被告竊取機 車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 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毀損2 罪,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及 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3年12月1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5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1 件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五、原審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一)原判決未及 就連續竊盜部分(即併案竊盜機車部分)併予審判,自有未 合,(二)被告接續竊盜汽車未遂、竊取車內物品既遂,應 論以加重竊盜既遂之包括1 罪,原判決認係犯加重竊盜未遂 1 罪,亦有未洽。檢察官以併案部分未及審理為理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前述之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 改過,,僅因缺錢花用,即起貪念行竊,以不法手段取得財 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行竊之用,業據被告於 警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江泰章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斌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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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