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5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郭川珽
被 告 李振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38×0.438=5,05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38-5,054=6,484第2年折舊值 6,484×0.438×(7/12)=1,657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84-1,657=4,82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