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58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許晴晴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志榮
翁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6時41分騎乘腳 踏自行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有街往四維路266巷行駛,行 至民有街與四維路266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四維路266巷,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訴外 人永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二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貴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071元(工 資含塗裝8,521元、零件12,550元),而丙○○為未成年人, 被告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否認丙○○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原告則有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丙○○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中指挫傷,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爰以丙○○對李 貴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丙○○於110年10月14日16時41分騎乘腳踏自行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民有街往四維路266巷行駛,行至民有街與四 維路266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彎四維路266巷,與原告所承保被 保險人永二公司所有由李貴川駕駛沿四維路266巷往四維路 方向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於系爭 事故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及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 定行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2、7款規定甚明 。觀之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丙○○騎乘腳踏自行車行至肇事 路口欲右轉彎駛入四維路266巷,疏未注意應讓沿四維路266 巷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致系 爭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7頁) ,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被毀損,則系爭車輛被毀損既係因 丙○○於行進使用中所造成,與丙○○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丙○○為97年5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 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乙○○、甲○○為其法 定代理人,既未能證明對於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規定,乙○○、甲○○自 應與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又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祇應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且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賠償 之金額,仍應以其實際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並在此 範圍內方有代位權之發生。
⒉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071元(工資含塗裝8, 521元、零件12,55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查(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於 107年5月(推定15日)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期間應以 3年5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1,821元,加計 無須折舊之工資含塗裝費用8,521元,合計10,342元。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系爭事故之發生,李貴川 亦有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茲審酌丙○○與李貴川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丙○○就系爭事故應負 70%之過失責任,李貴川就系爭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自 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則被告實際所應負擔之賠償責 任僅7,239元(計算式:10,342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 ,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 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又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 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 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固為民法 第299條第2項所明定,然本件法定債權移轉之讓與人為被保 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永二公司,而被告既係主張對李貴 川有債權並據以抵銷,非係主張對永二公司有債權並以此抵 銷,核與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有間,其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均自111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85、8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7,239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之費用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50×0.438=5,49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50-5,497=7,053第2年折舊值 7,053×0.438=3,089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53-3,089=3,964第3年折舊值 3,964×0.438=1,736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64-1,736=2,228第4年折舊值 2,228×0.438×(5/12)=407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28-407=1,82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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