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3519號
PCEV,111,板小,3519,2022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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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519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朱英哲
林牧平
被 告 秦暘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 ,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 頻繁之交易,且有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 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 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手 機專案補貼款乃當事人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 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 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 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亦 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權利,係被告積欠原債 權人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電信費、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 補償款,其請求權即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二、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 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查債務人秦暘盛原向本公司 申辦之行動電話代表門號如附表所示,截至民國107年12月3 日凌晨零時止,欠費總金額為新台幣34,824元……」,然原告 竟遲至111年5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其請求權顯已 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以此得對抗讓與人即 遠傳電信公司之事由,對抗為受讓人之原告而拒絕給付相關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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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