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3391號
PCEV,111,板小,3391,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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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3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陳佳欣
陳佳芳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真
被 告 陳定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佳欣陳佳芳陳定昌於繼承楊雅喻之遺產限度內應與被告陳佳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佳欣陳佳芳陳定昌於繼承楊雅喻之遺產限度內與被告陳佳真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佳真前就讀東吳大學時,邀同楊雅喻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據就學貸款共5筆,係向原告借貸額 度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借款金額共計 為81509元。依約被告陳佳真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次日起,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 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除按原各放款借據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李 佳真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21986元未還,迭經 原告催討未果,依借據條款第8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又楊雅喻為被告陳佳真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業於109年4月1日死亡 ,被告陳佳欣陳佳芳陳定昌等為楊雅喻之繼承人,並未 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故應於繼承楊雅喻之遺產限度內 對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借據之真正不爭執,原告請求違約金太高 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撥款申請書、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及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違約金過高云云,並未就 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 所辯,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陳佳欣陳佳芳陳定昌於繼承楊雅喻之遺產限度內 應與被告陳佳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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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