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3328號
PCEV,111,板小,3328,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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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328號
原 告 陳葶栩

被 告 甘國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7
6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109年9月5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3走廊上發生爭執,被 告明知該址另有3名以上之鄰居居住,屬多數人可見聞之公 共場所,仍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賤人、不 要臉、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名譽,並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裝滿液體之寶特瓶敲擊原告頭部,原 告則以左手腕阻擋,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腕部瘀傷等 傷害,再以腳踹原告房門前之電風扇,致電風扇毀損不堪使 用,致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上之新臺幣(下同)慰撫金600,000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寫理由,只寫要求賠償6萬元。被告可以 賠償原告一些錢沒關係,但由於是原告自己養貓造成大家困 擾,那天的事情是原告刻意關走廊燈,所以兩造才爭執起來 ,之前原告先出手傷人、口出惡言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損



,又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前揭 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人格、身體及健康法益,且與原告所受 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公 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 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均有供承其有口出「幹你 娘」等不雅言詞,此外,亦有證人甘秀蓁黃玉娟於上開刑 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原告先出手傷人、 口出惡言,養貓造成困擾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 告縱因細故與原告起爭執,仍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 ,兩造爭執之原因實非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得以阻卻違法 事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 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 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年 收入約403,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節,業經本院參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 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遭被告侮辱之情狀、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6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0 00元(侮辱、傷害部分各為10,000元、30,000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 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被告聲請再開辯論,抗辯原告起訴狀記載過於 簡略,且其請求項目不明云云,然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位已經援引起訴書,並於本院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當庭 表明請求之項目均為慰撫金,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實難認本件尚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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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