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3265號
PCEV,111,板小,3265,2022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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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265號
原 告 欣欣車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慶
被 告 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維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前向交通部臺灣鐵路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 (下稱鐵路公司板橋服務站),承租位於新北市○○區○○○村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公司,訴外人吳雯瑛當時於被告公 司擔任經理一職。後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趙國欽於民國110年6 月18日死亡後,鐵路公司板橋服務站向被告發函請求返還系 爭房屋,訴外人吳雯瑛前因負責被告向鐵路公司板橋服務站 承租系爭房屋之業務,故請求原告協助提供清理騰空系爭房 屋服務;嗣系爭房屋經原告清理完畢,爰向被告請求給付報 酬。又原告代被告清理系爭房屋並返還予鐵路公司板橋服務 站,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報酬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趙國欽於110年6月18日死亡後,至現任被 告法定代理人承受前,訴外人吳雯瑛有無代理被告與原告簽 訂承攬契約之權限不無疑問;另被告並無受有利益乙事。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死亡證明書 、收據、交通部臺灣鐵路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11 0年11月1日北貨板站字第1100001259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 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110年10月29日會議紀錄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 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權或代辦 權,不因商號所有人之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564條分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其原法定代 理人死亡後至其承受前,訴外人吳雯瑛是否具有代理權乙事 為抗辯。經查,原告所提前揭鐵路公司板橋服務站110年11 月1日北貨板站字第1100001259號函,其受文者載明為「吳 雯瑛」、正本為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衡諸常情,足見 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雯瑛受雇於被告且負責承租系爭房屋業務 ,被告復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是以,訴外 人吳雯瑛之代理權限不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死亡而消滅,則被 告就其上開抗辯事實,自應負證明之責任,惟被告並未具體 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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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